谭明德与被谭忠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忠金,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上诉人谭明德与被上诉人谭忠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后,谭明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基于意思自治签订了《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荔波县时来村的195号、196号地块总计32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土地使用证号:荔国用(2010)第079号)。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800 000元,转让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应支付380 000元;第二次支付420 000元,但在支付前原告应当办理土地使用过户手续。2012年2月29日,原告将土地使用证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并载明已收到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总计510 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90 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土地转让款290 000元的利息。后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
原审原告谭明德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将自己的32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总计800 000元,被告第一次应支付380 000元,待原告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再次支付420 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130 000元长达一年零五个月之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土地转让款130 000元,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合计32 007元。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按照工商银行利率8.515%进行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30 000元的利息32 00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谭忠金一审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用地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先后分期共付清了土地转让款80万元。2014年5月,被答辩人就以本案同一事实起诉到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结果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给被答辩人。现在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求。
一审审理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虽诉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中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30 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510 000元,同时原告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被告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款总计800 000元来计算,被告在2012年2月29日仅有290 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拖欠土地转让款290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后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因此对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予以尊重。同时,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130 000元的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减半收取三百元,由原告谭明德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谭明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谭忠金支付拖欠上诉人土地款13万元的利息。其主要理由:谭忠金与谭明德土地转让费80万元,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金及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38万元,待土地过户手续办理清楚后乙方谭忠金付给甲方谭明德42万元余款。2012年2月29日,双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上诉人将土地证号为荔国用(2012)第013号土地过户给谭忠金。2012年2月29日,谭忠金通过过户得到土地证后,余款42万元其并未付清给上诉人,这就是违约行为。谭忠金于2014年2月把土地转让给他人,总计获得转让款150万元,转手倒卖盈利70万元后,其于2014年5月20日才付完土地转让余款42万元,该42万元共计分8次才付完。本人曾起诉拖欠余款29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违约拖欠29万元的银行利息款37 584元。因此,第二次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另外13万元的利息合计应为32 007元,这不是重复起诉。现提供还款收据三张(一张1万元,一张2万元,一张10万元)作为证据,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谭忠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谭忠金一审提供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谭忠金付给谭明德土地转让壹万元。第一次付款叁捌万元,第二次付款贰万元,第三次付款拾万元。四次共计付款伍拾壹万元。全部付清土地转让费510 000.00元。此据 收款人谭明德 2012年元月21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谭明德主张谭忠金支付拖欠13万元的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谭忠金一审提供的由上诉人谭明德出具的收条证实截止2012年1月21日谭忠金已向谭明德支付土地转让款总计510 000元,上诉人谭明德一审对该收条未持异议,又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金为80万元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故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明德主张谭忠金应另行支付拖欠13万元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之前(2012年1月21日),被上诉人谭忠金实际已经分四次共付款510 000元给谭明德,因此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谭忠金并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而本院已生效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谭忠金逾期付款仅为29万元,故上诉人谭明德主张被上诉人谭忠金逾期付款为42万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谭明德主张谭忠金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13万元的利息,但其在一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虽然其在二审提交了其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金额1万元)、2012年11月25日(金额为2万元)、2014年3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出具的三张收条拟证实其主张,因前述收条的出具时间均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2月29日)之后,且累计金额未超过生效判决认定的29万元,故其提供的收条不能证实谭忠金除了逾期付款29万元外,还另外存在逾期付款13万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谭明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明德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谭明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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