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伦才与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伦才,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苏中印,重庆市人,大专文化,住重庆市,系向伦才的表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祖应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伦才与被上诉人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后,向伦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伦才通过朋友介绍进入原告华达建筑公司位于龙里县小菁村贵州省看守所工程建设工地上班,从事外墙工作,由周某某和周锡彬管理,工资由周某某发放,日工资为400元,每天补助20元生活费,按照实际上班的天数计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离开该工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龙劳人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华达建筑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在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其于2014年端午节后到贵州省龙里县小菁村贵州省看守所工程建设工地跟着周某某上班。其后被告将原告诉至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龙劳人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将贵州省看守所工程的部分活交给周某某承揽,由周某某自行带人带工作设备完成承揽的工作。被告系工程承揽人周某某雇佣的工人,其与周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对被告进行任何劳动管理,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所具备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和构成要件,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龙劳人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向伦才一审辩称:1、原告与周某某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原告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注明周某某带的人员为施工班组;2、法律相关规定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工程,周某某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承揽工程的资质;3、原告拨付给周某某的工程款时也是按照施工班组的情况拨付,不存在承揽关系;4、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要审查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通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的陈述,被告由周某某和周锡彬管理,工资是由周某某发放且时间不固定,在工作工程中不打考勤,按照上班的天数来计算工资,由此,被告在贵州省看守所工地工作期间并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支配,与原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华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向伦才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向伦才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向伦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周某某是代被上诉人对其所在班组的人员进行管理和使用,对所在班组人员的劳动进行合理的安排和处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程处务工,吃住都在工地上,工地上的规章制度都限制着上诉人的劳动,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错误,况且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并没有行政隶属关系;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对重要证据并没有认定。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拨付工程款的拨付单,证明被上诉人与周某某之间是施工班关系,并不是承揽关系,一审在判决时并未采用,也未在判决书中提到,且上诉人系农民工,农民工在给企业打工时的劳动关系不同于正式职工,在审理农民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不能按照正式职工的严格要求;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华达建筑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了位于龙里县小菁村的贵州省看守所建设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周某某承包,案外人周某某是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该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贵州华达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拨付表》、《工程验工计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6月15日受雇于案外人周某某,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贴砖等工作,并受案外人周某某的管理,上诉人的工资由案外人周某某负责结算和发放,每天420元,上诉人与案外人周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上诉人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约束、支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身份隶属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伦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伦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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