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尧与杨胜奎、施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武建辉,住长顺县,与上诉人肖尧系婆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奎,曾用名杨倩,住长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薇,贵州省长顺县人,医生,住长顺县,与杨胜奎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肖尧与被上诉人杨胜奎、施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后,肖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两原告在长顺县长征大道购买到一块土地,后在该地上修建一栋房屋,并在长顺县房屋管理所进行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1344号,房屋所有权人:施薇)。2013年10月28日两原告到长顺县房屋管理所申请挂失该《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重新补办,第二天下午长顺县房屋管理所工作人员告知两原告,有人持原告施薇的《房屋所有权证》到该所询问该证的真伪,所以该所拒绝为两原告办理挂失手续,两原告立即到长顺县公安局报案。后两原告从长顺县公安局得知原告施薇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手中,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案外人洪瑞丽向被告肖尧借款时把该房产证抵押给被告肖尧。
原审原告杨胜奎、施薇一审共同诉称:2001年两原告在长顺县长征大道购买到一块土地,后在该地上修建一栋房屋,并在长顺县房管所进行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1344号)。2013年10月原告准备用房屋抵押贷款购车,但却找不到《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28日两原告到长顺县房屋管理所申请挂失并要求重新补办,第二天下午长顺县房屋管理所工作人员告诉两原告,有人持原告施薇的《房屋所有权证》到该所询问该证的真伪,所以长顺县房屋管理所拒绝为原告办理挂失手续,两原告立即到长顺县公安局报案。后两原告从长顺县公安局处得知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手中,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1344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肖尧一审辩称:房产证不是原告遗失,而是洪瑞丽和原告施薇达成协议,洪瑞丽每月拿2000元好处费给原告施薇,原告才拿《房屋所有权证》给洪瑞丽。现两原告要拿回《房屋所有权证》,就要代洪瑞丽偿还洪瑞丽拖欠被告的借款。
一审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案外人洪瑞丽向被告借款时拿原告施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被告未核实两原告是否同意,且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应认定无效,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凭证应退还两原告。被告辩解洪瑞丽每月拿2000元好处费给原告施薇,原告施薇才拿《房屋所有权证》给洪瑞丽,现两原告要拿回《房屋所有权证》,就要代洪瑞丽偿还拖欠被告的借款。原告认为洪瑞丽仅在一次讯问笔录中讲到该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特别是原告施薇没有作为案外人参与该案的审理,长顺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就认定洪瑞丽每月拿2000元好处费给原告施薇,该认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庭审前,经询问案外人洪瑞丽、杨春华,两人均未提到给予两原告好处费。被告基于以洪瑞丽之间的无效抵押行为,而占有原告施薇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与洪瑞丽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可向洪瑞丽另行主张解决。被告如认为洪瑞丽每月拿2000元好处费给原告施薇,原告施薇才拿《房屋所有权证》给洪瑞丽,洪瑞丽以此《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告借款,因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尧将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1344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施薇、杨胜奎(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肖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2013年10月14日洪瑞丽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用被上诉人施薇的房产证作抵押,并附被上诉人施薇的委托借款书一份。该委托书可以证实,房产证是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至洪瑞丽的手中,而洪瑞丽向上诉人借款2013年10月14日,(2014)长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杨胜奎的房产证也被洪瑞丽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及洪瑞丽多次以同样方法用他人的房产证向第三人借款。二被上诉人对洪瑞丽持有其房产证是知情的,且准许用于抵押借款的行为应由二被上诉人自己负责。二被上诉人声称2013年10月28日曾到长顺县房管所申请挂失及到公安机关报案,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在询问洪瑞丽及杨春华时,对上诉人持有二被上诉人的两本房产证的来源未进行说明。
被上诉人施薇、杨胜奎二审共同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证是二被上诉人遗失的,上诉人所说的委托书是洪瑞丽伪造的。二被上诉人到长顺县房管所申请挂失,该所工作人员告知要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四家金融机构的证明,从而证实二被上诉人曾经到房管所申请挂失。对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因二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没有对二被上诉人作书面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无法提供报案的证明材料。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洪瑞丽擅自用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抵押借款无效,且洪瑞丽用被上诉人的房产抵押借款未到房管所进行登记,抵押权没有生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将房产证返还被上诉人。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对其设立抵押权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洪瑞丽用被上诉人施薇的房产证作抵押向上诉人肖尧借款,并将该房产证交付给上诉人肖尧,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不发生效力。而房产证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对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之后,向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的权属证明,应由权利人享有。鉴于被上诉人施薇的房产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发生效力,故上诉人肖尧占有被上诉人施薇的房产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肖尧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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