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白举与罗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白举,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璇,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张白举与被上诉人罗璇名誉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后,张白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家中有外人闯入,并有被翻动过的痕迹,被告罗璇随即向高石乡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被盗,并称原告张白举有重大嫌疑。次日,高石乡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经清点,被告家中无财物被盗,现场侦查过程中亦未发现原告张白举涉嫌盗窃的证据。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张白举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后被告罗璇主动向原告张白举道歉,并燃放鞭炮消除影响。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的举报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张白举一审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璇捏造事实向福泉市高石乡派出所报案称原告盗窃其家中财物,并伙同被告亲属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构成名誉侵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璇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举报称原告有重大嫌疑,虽经公安机关现场侦查未发现原告张白举涉嫌盗窃的证据,但被告实施举报行为是由于被告家中确实存在被盗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对自己权益寻求法律保护,是在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举报行为并无违法性,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事后被告罗璇也主动采取赔礼道歉、燃放鞭炮等形式为原告消除影响,且原告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举报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白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白举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白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家里根本没有失窃,即便失窃,其谁也不说,就说是上诉人偷盗的,因此被上诉人就是恶意的针对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虽然有主动道歉并燃放鞭炮等形式消除影响,但当时上诉人并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道歉,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做出其他的道歉行为。

被上诉人罗璇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家中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举报有重大嫌疑对象便于公安机关侦查,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的举报主观上并无恶意,且报案和举报仅是在关安机关内进行,并没有采取其他非法的方式张扬毁坏上诉人名誉,公安机关侦查后没有发现上诉人有涉嫌盗窃的证据,这本身就是对上诉清白的证实,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须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家中被盗,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嫌疑对象报告给公安机关,该行为是法律赋予上诉人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有寻求国家公权力机关救济的权利,故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即名誉没有被损害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白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