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斌与王德钊、杨琴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斌,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钊,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上诉人杨正斌与被上诉人王德钊、杨琴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后,杨正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德钊与被告杨正斌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德钊与原告杨琴系母女关系。1995年原告杨琴结婚到浙江省。1996年原告王德钊家将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了划分,其中被告杨正斌及其他姊妹承包的土地已分出各自承包经营,剩余原告王德钊和杨琴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原告王德钊承包经营。2011年因修建国电都匀发电有限公司福泉电厂项目,政府部门依法征收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0.578亩,按照当时的标准30 750元/亩,获得土地补偿款17 773.5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杨正斌签字代为领取。原告以被告领取后拒不交付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一审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原告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共计3617.94元属于吴光荣所有,2011年7月20日由刘福辉代为领取。

原审原告王德钊、杨琴一审共同诉称:原告王德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7月,原告的土地被福泉电厂征租,因原告杨琴一直在浙江省打工,其母亲年事已高,每次向被告提到该土地补偿款是否发放时,都遭到被告的责骂,并且一直欺骗原告说该款至今未领到。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杨琴才在电厂查实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已将土地款17 773.50元领走,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 17 77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杨正斌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领到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同时,被告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已用于给原告王德钊治病。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二原告所有,因被告代为领取二原告土地补偿款17 773.50元后拒不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7 773.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领取,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 2号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签字代领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已代为领取。被告辩称即便领取已用于支付原告王德钊的医药费,经审查被告所提供原告王德钊的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均系被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之前即2010年之内所产生。被告辩称其所领取的土地款中包含有青苗补偿费,但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来看,被告所领取的17 773.50元全部系土地补偿款,未包含有青苗补偿费,属于吴光荣的青苗补偿费已由他人领取。综上被告辩称的三点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正斌返还原告王德钊、杨琴土地补偿款 17 77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杨正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正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德钊2013年上半年之前,一直共同生活。期间王德钊生病花去的医疗费已远超过该土地补偿款,更何况王德钊除治病外,还需要生活。此外,杨琴对王德钊也应有赡养义务,故杨琴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也应赡养母亲。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二被上诉人不但对此早就知道,而且也默认将该补偿款作为王德钊的生活费、治疗费。现在二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被上诉人王德钊、杨琴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代领的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二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另立作为单独的承包户,故土地征用时补偿的费用应当属二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在其代领相应的补偿款后应当如数交由二被上诉人。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返还该补偿款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赡养被上诉人王德钊,且被上诉人也应对王德钊尽赡养义务,故其领取的补偿款应抵扣其赡养王德钊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其主张用该补偿款抵扣赡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有上诉人杨正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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