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茂华与杨名珍、陈金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茂华,1964年1月24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名珍(又名杨明珍),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普, 1964年12月28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姚茂华与被上诉人杨名珍、陈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后,姚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陈金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其中载明:“陈金普借到原告170 000元,其中,150 000元月息为3%,20 000元月息为5%,每月支付利息共计5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陈金普再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陈金普借到原告100 000元,每月付息4 000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被告陈金普、姚茂华位于都匀市广惠路520号白领衫大厦14层B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查封前述房屋。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杨名珍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270 000元,并约定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 000元;2、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承担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陈金普、姚茂华一审辩称: 一、原告对其陈述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二被告均为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借款数额较大,用于家庭开支不符合常理,故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审理认为:一、被告陈金普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70 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陈金普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普与被告姚茂华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金普在借款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二被告亦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约定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普、姚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名珍偿还借款270 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5952元,由被告陈金普、姚茂华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姚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杨名珍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仅凭杨名珍提供的,署名为陈金普借款17万元借条一张、10万元借条一张、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四张,不能认定杨名珍与陈金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对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合同成立之要件,而合同已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杨名珍承担,但一审过程中杨名珍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已交付27万元的依据,所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与陈述的借款时间根本无法对应,且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如此大金额的借款,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一张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名珍陈述,被上诉人杨名珍与上诉人姚茂华、被上诉人陈金普系亲戚关系,明知姚茂华与陈金普系夫妻关系,而杨名珍将较大金额的27万元借款借给陈金普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借条上并无上诉人签字。2、被上诉人杨名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陈述,该借款借给陈金普,实际是以陈金普的名义用于放贷,获取高额利息,并未用于姚茂华、陈金普二人的家庭生产、生活,而上诉人姚茂华对于该借款及用途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杨名珍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将大额款项借给陈金普未经上诉人姚茂华同意,借款后未通知上诉人姚茂华,也未对陈金普使用借款进行监督,对陈金普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应由杨名珍自行承担。因此,该债务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陈金普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姚茂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杨名珍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另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一致后,在即时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义务方向对方支付借款,则对方立刻向贷款方出示(成立)借据。即贷款方持有借据,证明贷款行为肯定发生。本案中,若杨名珍没有向陈金普支付借款,陈金普不会写下借据交给杨名珍,故杨名珍持有陈金普写下的借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足以证实已支付借款。另陈金普向杨名珍之女成桂霞发送的短信直接承认了自己向杨名珍等人借款。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姚茂华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属陈金普个人所有,姚茂华提出的杨名珍将借款借给陈金普并未告知姚茂华,不能成为姚茂华规避还款责任的理由。且姚茂华与陈金普离婚的行为时在借款后,借款发生时,二者仍属夫妻关系。故一审以夫妻关系判决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无误。2、上诉人姚茂华所述陈金普将借款用于放贷并无真凭实据,属个人臆测。陈金普借款时的理由是用于做生意,赚取利润以改善家庭生活。即使陈金普将此款用于放贷,其目的也是将收益用于改善家庭生活,故上诉人关于该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理由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金普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名珍诉请陈金普、姚茂华归还借款,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陈金普向杨名珍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该两张借条载明陈金普共向杨名珍借款27万元,对于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两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本案借款时间为陈金普、姚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的债务是陈金普与姚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由陈金普、姚茂华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姚茂华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此认为,姚茂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姚茂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姚茂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茂华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 由上诉人姚茂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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