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芝与金邦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芝,贵州省天柱县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帮和,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上诉人张志芝与被上诉人金邦和健康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后,张志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及其妻子唐文丽赶羊子经过原告家庄稼地旁边,双方因前段时间被告家羊子吃到原告家庄稼赔偿事宜发生口角。原告便骂被告的妻子,被告的妻子遂先动手撕原告的嘴巴,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拉扯,被告看见后将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分开,随后原告躺在地上滚动。原告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主持双方协调,被告答应第二天赔偿原告450斤包谷(玉米),双方同意,原告并未提出身体受伤。事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遂到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8日,经诊断为:左下肺挫伤和右侧肋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4250.60元。2014年7月18日经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中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法律关系,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对财产损害赔偿另案主张。

原审原告张志芝一审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去坡上放牛羊把原告家地里的包谷吃了。2014年6月9日,原告就去找被告讨说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谷的损失,被告不但不赔偿反而将原告打伤住院。当时原告报警,福泉市公安局马场坪派出所民警出警。2014年7月18日,马场坪派出所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一次调解,由于对方无诚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去住院费4250.60元,护理费每天60元9天共计540元,误工费每天60元9天共计54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9天共计2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9天共计180元,交通费1000元,包谷损失675元,以上共计6575.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费等共计65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金帮和一审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原告主体失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本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制作了福市公刑鉴通字(2014)286号通知书给原告,至今被告未收到公安机关任何裁判法律文书,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请求中止诉讼。第三,原告的起诉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生命健康权,一个是财产损失,不能同案审理。第四,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殴打原告是捏造事实的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从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及其妻子唐文丽赶羊子经过原告家庄稼地旁边,双方因前段时间被告家羊子吃到原告家庄稼赔偿事宜发生口角。原告便骂被告的妻子,被告的妻子遂先动手撕原告的嘴巴,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拉扯,被告看见后将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分开,随后原告躺在地上滚动。因从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并不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殴打原告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志芝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志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8700.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是客观事实,该事实在2014年7月18日派出所组织的调解笔录中得到证实。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自己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中草药收据、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调查笔录等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权以及上诉人损失共计8700.6元的事实。原判采信派出所第二次的调解笔录,因为被上诉人妻子作假证,故该证据不可信,应当予以排除。

被上诉人金邦和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拉架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的划分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发生抓扯,被上诉人在现场并有拉架行为的肢体接触,后上诉人倒地并报警,并于当日下午到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能认定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与中午的肢体接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的谩骂所引起,因此可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福泉市中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50.6元,并提供有相应的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等,故应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上诉人就医地点等情况考察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护理费需要有相应的护理证明和护理等级以及护理人数等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也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需要护理和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意见,上诉人的总损失为5260.6元,按照各承担50%责任的划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630.3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较为充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二千六百三十元三角;

三、驳回上诉人张志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张志芝负担15元,被上诉人金邦和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志芝负担30元,被上诉人金邦和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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