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与王宗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杨天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进,住惠水县。

上诉人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后,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宗进经王某某介绍于2013年9月17日到被告天惠公司先后从事绿化及打沙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遵守上班制度,享受被告公司配发的劳动保障用品和职工福利待遇,在原告提供的就餐卡上盖有被告天惠公司的印章,亦与被告天惠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3月24日,原告离开天惠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原告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因邻居突然病故需帮忙,未按时(迟到)到庭仲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4〕第34号决定书,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后原告重新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受理。2014年8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查明:被告天惠公司系杨庄和杨天燕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杨天燕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阳天龙公司系杨庄、杨天燕、张文春共同设立的公司,杨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王宗进一审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天惠公司从事打沙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原告王宗进在被告天惠公司工作期间,天惠公司向原告配发劳动保障用品,原告也享受该公司的职工福利待遇,但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原告的权利。2014年6月原告依法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热心助人未能按时参加仲裁庭审,被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4〕第34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原告重新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员会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4 4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按规定的缴纳比例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天惠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不属天惠公司招聘的员工,属于与天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招聘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和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能视为双方争议已经仲裁,原告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宗进于2013年9月17日经招聘进入天惠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绿化、打沙等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表册载明王宗进的月工资为2100元。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王宗进与被告天惠公司签订《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双方就发生的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后,原告向惠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和不予受理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答复,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已满足了劳动争议纠纷必须仲裁的前置要求,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了仲裁,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被告天惠公司与原告王宗进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天惠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王宗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具体为:2100元/月×5个月+(2100元/月÷21.75天)×5天 =10 982.76元。因原告王宗进在被告天惠公司工作已满六个月,故天惠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王宗进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1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缴纳的比例为原告交纳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原告可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解决;二、关于原告王宗进未经公安机关政审,是否与被告天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天惠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员工需经公安机关政审合格,而原告未经政审,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虽然被告属于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相关人员确实需要经相关国家机关的审查,但需审查的范围并非当然及于该公司全体员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经公安机关审查的人员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该证据并未证实后勤、行政等部门的员工也属于公安机关审查的范围。因此,被告以原告未经公安机关的审查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王宗进的岗位不属于被告天惠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被告天惠公司认为其属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企业,而原告的岗位为打沙工,该岗位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及行政登记对公司性质及活动范围的界定,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公司的经营活动亦非绝对限制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以原告工作的岗位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王宗进是否系天龙公司员工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系天龙公司的职工,被告对原告打考勤、发工资,均是被告受天龙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系关联企业,天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实委托被告天惠公司对其后勤等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但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王宗进属于天龙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且该承诺书只对两公司具有拘束力,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予以认可,还提交载明原告为天惠公司后勤人员的工资表册。原告提供的就餐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系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其印章代表公司。因此,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以原告系天龙公司的员工为由,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进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二、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进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王宗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进入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及打沙,看视被上诉人为天惠公司提供了劳务,实则属于与天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天龙公司招聘的员工,并不属天惠公司招聘的员工。上诉人受天龙公司委托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对被上诉人进行打考勤、代为发放工资等管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与天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属于天龙公司,而被上诉人实际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务。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天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结论于法无据。上诉人与天龙公司虽然有共同的出资人,但并不影响两个公司的独立存在,上诉人与天龙公司有各自独立财务系统,不同经营许可范围和法人代表,上诉人与天龙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3、上诉人主要经营危险化学物品,其工作人员明确规定必须符合公司规定,公司工作人员须有关危险化学品的资质,或者经过严格的培训取得合格以上的人员,经公司政审才可能够进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这样的资质,上诉人不可能雇佣不符合公司规定的人员从事工作。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不能视为双方争议已经仲裁,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即受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王宗进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王宗进就与上诉人劳动争议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上诉人未按时到仲裁庭参加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4)第34号决定书,视为被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之后,被上诉人又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相关人员口头答复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就相关劳动争议事项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宗进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从事上诉人绿化、打沙等工作,被上诉人提供就餐卡、安全生产责任书、证人邓某某、王某某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册证实,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为天龙公司代为管理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未经培训合格和政审,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天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告之是代天龙公司管理被上诉人并发放劳动报酬。其次,上诉人虽属具有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的员工,确需经过培训和经公安机关审查,取得相应资格,但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审查和培训的范围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并非当然及于上诉人全部人员,而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后勤工作,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亦需培训和由公安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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