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与王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杨天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住惠水县。

上诉人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后,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明于2013年9月15日由原告天惠公司后勤主管邓惠清招聘进入天惠公司后勤部工作,先后担任公司驾驶员、采购员、保管员、机沙组长等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志明与原告天惠公司签订《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并有考勤和打卡记录。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无力胜任公司的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该辞职报告于2014年6月3日经天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签字同意。王志明以原告天惠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 344.83元。原告天惠公司对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天惠公司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王志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原告天惠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王志明于2014年6月13日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 344.8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被告王志明服务的对象为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而非天惠公司,故原告天惠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负有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不负有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人民币18 344.83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志明一审辩称,被告王志明于2013年9月15日由原告天惠公司后勤主管邓惠清招聘进入天惠公司后勤部工作,先后担任公司驾驶员、采购员、保管员、机沙组长等职务,月工资为2400元,工资均于每月8日在天惠公司出纳金佳处领取。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并有考勤和打卡记录,相关记录保存于天惠公司。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无力胜任公司的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该辞职书于同日经天惠公司后勤主管邓惠清签字同意后,于2014年6月3日经天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签字同意辞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惠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 344.83元。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一审审理院认为: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明于2013年9月15日经招聘进入天惠公司后勤部工作,先后担任公司驾驶员、采购员、保管员、机沙组长等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志明与原告天惠公司签订《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该辞职报告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签名同意。由此可见原告天惠公司与被告王志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天惠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王志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王志明未经公安机关政审,是否与原告天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天惠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员工需经公安机关政审合格,而被告未经政审,故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虽然原告属于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相关人员确实需要经相关国家机关的审查,但需审查的范围并非当然及于该公司全体员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经公安机关审查的人员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该证据并未证实后勤人员也属于公安机关审查的范围,而被告王志明属于后勤人员。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经公安机关的审查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王志明的岗位不属于原告天惠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原告天惠公司认为其属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企业,而被告的岗位为机沙组长,该岗位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及行政登记对公司性质及活动范围的界定,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公司的经营活动亦非绝对限制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以被告工作的岗位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王志明是否系天龙公司员工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天龙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系天龙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被告打考勤、发工资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签字同意被告辞职,均是原告受天龙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以邓惠清书写的职工待遇情况所用纸张为天龙公司的函头纸为由,认为被告为天龙公司的员工,其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天龙公司的承诺书确实委托原告天惠公司对其后勤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因两公司均有后勤人员,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王志明属于天龙公司后勤人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工资由其发放,被告作为后勤人员为原告食堂采购饭菜的事实予以认可,还提交载明被告为天惠公司后勤人员的工资表册。被告提供的就餐卡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辞职报告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的签名。原告系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其印章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被告系天龙公司的员工为由,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被告王志明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未立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1、2013年9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进入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员、保管员等工作,被上诉人并非为天惠公司提供了劳务,属于与天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天龙公司,上诉人受天龙公司委托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对被上诉人进行打考勤、代为发放工资等管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与天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属于天龙公司。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天龙公司互为美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结论于法无据。上诉人与天龙公司虽然有共同的出资人,但并不影响两个公司的独立存在,上诉人与天龙公司有各自独立财务系统,不同经营许可范围和法人代表,上诉人与天龙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由此可知,两个公司不存在关联公司的关系,上诉人代天龙公司管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合乎情理;3、上诉人主要经营危险化学物品,其工作人员明确规定必须符合公司规定,公司工作人员须培训合格,经公司政审才可能够进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这样的资质,上诉人不可能雇佣不符合公司规定的人员从事工作。由此,被上诉人实际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务并非上诉人。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而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超越被上诉人的申请请求,越权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志明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事项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该委对此进行审查确有必要,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志明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从事上诉人后勤部、驾驶员、采购员、保管员、机沙组长等工作,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辞职报告、安全生产责任书、就餐卡、通讯录、考勤补签单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应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为天龙公司代为管理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未经培训合格和政审,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天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告之是代天龙公司管理被上诉人并发放劳动报酬;其次,上诉人虽属具有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的员工,确需经过培训和经公安机关审查,取得相应资格,但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审查和培训的范围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并非当然及于上诉人全部人员,而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后勤工作,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亦需培训和由公安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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