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恩与罗怀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怀能,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上诉人黄国恩与被上诉人罗怀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后,黄国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都匀市平浪镇(原石龙乡)共和村村民,两户相邻居住于该村场坝组,原告一户的房屋位于被告一户房屋的北面,原告的圈舍位于被告房屋的西北面,1995年原都匀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两户房屋(当时均为木瓦结构)进行现场测量、绘图并制作界址调查表,原、被告分别在对方的界址调查表上签名认可相邻地界间的方位、长度及距离等,此后该局向两户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均反映两处宅基地东西及南北两处墙体之间相距0.2米(1998年原告宅基地靠南面的长度由4.6米变更为4.9米,土管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并另行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被告两户宅基地间距未有变化),2004年原告拆除旧房后重新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并将位于被告房屋西南面的房屋作为圈舍使用,多年来被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8月被告亦拆旧重建房屋,其以原告圈舍的牲畜有可能对新建房屋的墙体造成损坏为由,在位于原告圈舍的西面修建了长3.3米、宽0.2米、高1.6米的空心砖墙体,该墙体对原告一家进出圈舍以及圈舍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共和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3年9月11日原都匀市石龙乡人民政府作出石府发[2013]22号《关于共和村场坝组罗怀能与黄国恩宅基地纠纷调处意见》,明确“经都匀市国土局请黔南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13年3月2日、7月29日对你们两户土地使用现状进行现场丈量,并对你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分别进行核对,为了客观公正的处理好你们双方的矛盾,乡政府根据都匀市国土局核对的土地资料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争议土地权属确定归罗怀能户。二、黄国恩户将所争议土地上的单墙自乡政府下发调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三、如双方当事人对此意见存在异议,可申请走司法部门处理,过期将按此意见执行。”此后被告未按调处意见拆除争议围墙,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都匀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石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府发[2013]22号调处意见,法院于11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被告另行向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请求撤销“匀集建(1996)字第552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申请书》,请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4月30日该局向被告出具书面答复,明确“1、由于历史档案测量有误差,现你户与相临罗怀能户部分房屋都已改变现状,经现场协调,建议根据《地籍测量规程》及《土地登记办法》,40公分间隙作为公共通道,两家各持一半,重新按现状确权,你户基本同意,但罗怀能户不同意,我局建议走司法程序,待法院判决后,我局按法院判决结果执行。2、对于历史档案测量误差部分,也需待法院判决后,我局将对你两户宅基地依程序重新测量颁证”。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上述书面答复后,一直未将相应结果告知法院,7月21日法院向都匀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上述书面答复,次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书面答复进行说明,被告表示将在一个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行使相应权利,法院遂于9月1日向原、被告送达恢复诉讼通知书,该案得以重新恢复审理。
原审原告罗怀能一审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原、被告房屋墙体之间的夹巷中修建了一道长3.3米、宽0.2米、高1.6米的墙体,该墙体妨碍了原告家进出猪圈的通行,事后双方经村、乡级领导多次现场调解未果,后又经都匀市国土局工作人员现场复查丈量,2013年9月11日都匀市石龙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共和村场坝组罗怀能与黄国恩宅基地纠纷调处意见》,结果为:一、争议土地权属确定归罗怀能户。二、黄国恩户将所争议土地上的单墙自乡政府下发调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三、如双方对此意见存在异议,可申请司法部门处理,过期将按此意见执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无动于衷,无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为了维护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两家相邻长3.3米、宽0.2米、高1.6米的墙体,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误工、差旅等损失共计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黄国恩一审辩称:被告未对原告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侵权,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在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范围内,被告在自家建设用地范围内修建墙体,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对于原石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审理认为:农村中宅基地的所有权为村民集体所有,每一户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和地理形状应当通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范围及附图予以明确,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修建的围墙是否妨碍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至于该围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适用行政程序前置的原则,在当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无权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2004年原告将房屋拆旧重建并将西南面的房屋作为圈舍使用,被告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依据常理推断原告重建后的房屋未侵占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无论原、被告两户房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哪一户享有或者属于尚未明确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被告行使权利都不得损害原告在前的合法利益,现被告在紧挨原告圈房的西侧修建围墙的行为妨碍了原告一家进出圈舍及采光的权利,故该墙体依法应当拆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过程中受到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误工、差旅等损失合计12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HYPERLINK "file:///c:\\中国审判\\人民法庭版\\weblaw\\ShowRecordText.htm" \l "m_9_0#m_9_0"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国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罗怀能圈舍西侧东西方向长3.3米、宽0.2米、高1.6米的空心砖墙体;二、驳回原告罗怀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国恩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国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不是现在居住的房屋权属证,都是两户原老房屋宅基地证,系1996年4月1日颁发,之后,两户均先后将原老房屋拆旧翻建成现在的砖混结构房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两户拆旧翻新的房屋需重新申报和审批,但双方都未重新申报和审批,也未重新办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在修建房屋主体时,为了明确原老房屋宅基地界线,并起到保护房屋主体墙的作用,上诉人就在宅基地范围内修建了一堵附墙,从修建到完工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围墙处不是人行通道,不会影响被上诉人通行,该围墙与上诉人的房屋主墙紧贴,主墙高约10米,主墙都不影响其猪圈的采光,该围墙更不会影响。双方翻建房屋后均未重新颁证,面积有所不同,如有争议,应由政府进行确权;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性质为排除妨害,一审对本案的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已改变原状,存在权属不清,不存在物权及侵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罗怀能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1981年就在自家的老宅基地上修建猪圈,于1995年经乡土管所工作人员进行宗地实地丈量,面积、界限当场已经双方核实无异议后签字认可,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11年8月才翻修住房,强行在被上诉人家砌的猪圈围坎上砌了一面墙,被上诉人制止无果,2013年9月11日石龙乡人民政府正式下达石府发【2013】22号文件明确争议土地权属归被上诉人户;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侵权,是上诉人强行在被上诉人修建的猪圈围坎上修建围墙,被上诉人的猪圈于1981年修建,1996年4月都匀市国土局正式颁证确认,由于上诉人于2011年强行侵占,2013年石龙乡政府正式下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圈舍西侧修建的围墙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及圈房的通风、采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圈舍相邻,2011年8月上诉人将旧房拆除后重新修建了房屋,并在其新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圈舍之间砌了一面围墙,在二审审理中,经现场查看,上诉人修建的围墙紧挨被上诉人家圈舍的西侧,围墙南面的一头与进出被上诉人家圈舍的阶梯相接,确实对被上诉人家进出圈舍造成一定的不便,由于围墙紧挨着圈舍的西侧,已对圈舍西侧的通风及采光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圈舍西侧修建的围墙已经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及圈房的通风、采光,应当予以拆除。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修建的围墙未对被上诉人家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围墙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属于权属争议,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国恩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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