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与杨昌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杨天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秀,住惠水县。

上诉人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昌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后,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昌秀经王某某介绍于2013年9月17日到被告天惠公司后勤部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遵守上班制度,享受被告公司配发的劳动保障用品和职工福利待遇,在原告提供的就餐卡上盖有被告天惠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24日,被告天惠公司另行安排人员从事门卫工作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原告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因邻居突然病故需帮忙,未按时(迟到)到庭仲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4)第33号决定书,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后原告重新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受理。2014年8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被告天惠公司系杨庄和杨天燕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杨天燕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阳天龙公司系杨庄、杨天燕、张文春共同设立的公司,杨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杨昌秀一审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天惠公司后勤部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且门卫岗位由原告一人24小时连续上班,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2600元工资外,对原告一人兼二人岗位的劳动未支付多余劳动报酬。2014年4月,被告未通知原告就另找他人顶岗将原告辞退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超出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以外的加班工资15 600元。况且,被告在用工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支付原告6个月双倍工资15 600元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申请仲裁时,因热心助人未按时参加仲裁庭审,被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撤回仲裁,原告重新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员会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 600元和经济补偿金2600元及加班工资15 6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按规定的缴纳比例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天惠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不属天惠公司招聘的员工,属于与天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招聘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视为撤回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能视为双方争议已经仲裁,原告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一、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饭卡、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天惠公司后勤主管邓某某、员工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原告身份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属于被告天惠公司员工的客观事实,原告天惠公司员工身份的认定,亦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精神要求”,因此,原告应属于被告天惠公司招聘的员工。与被告天惠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就发生的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和不予受理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答复,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已满足了劳动争议纠纷必须仲裁的前置要求,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了仲裁,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天惠公司辩解,原告应属于贵阳天龙公司招聘的员工,不属于天惠公司员工,有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天龙公司委托天惠公司代发劳务费的承诺书证实,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原告,且被告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其是代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原告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天龙公司与天惠公司的承诺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因被告经营性质的要求,被告公司招聘的员工,必须经过严格的资格培训,取得从业资格后才能成为公司员工,而原告不具有相应资格,同样不应属天惠公司员工,法院认为,虽被告经营的属具有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的员工,确需经过培训和经公安机关审查,取得相应资格,但,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审查和培训的范围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并非当然及于公司的全部人员,而原告从事的是后勤工作,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的工作性质亦需培训和由公安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采纳;二、关于原告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辞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被告天惠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7日始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双倍工资和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即以原告每月2600元的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原告五个月另七天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2600元×5+(2600元÷21.75)×7 =13836.78元和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即2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缴纳的比例为原告交纳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原告可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进行解决。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加班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秀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二、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秀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杨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2013年9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进入上诉人处从事后勤部门卫工作,看视被上诉人为天惠公司提供了劳务,实则属于与天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天龙公司招聘的员工,并不属天惠公司招聘的员工。上诉人受天龙公司委托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对被上诉人进行打考勤、代为发放工资等管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与天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属于天龙公司,而被上诉人实际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务;2、上诉人主要经营危险化学物品,其工作人员明确规定必须符合公司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有关危险化学品的资质,或者经过严格的培训取得合格以上的人员,经公司政审才可能够进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这样的资质,上诉人不可能雇佣不符合公司规定的人员从事工作。由此,被上诉人实际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务并非上诉人。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不能视为双方争议已经仲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即受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杨昌秀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杨昌秀就与上诉人劳动争议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上诉人未按时到仲裁庭参加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4)第33号决定书,视为被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之后,被上诉人又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相关人员口头答复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就相关劳动争议事项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昌秀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从事上诉人门卫工作,被上诉人提供就餐卡、证人邓某某、王某某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册证实,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为天龙公司代为管理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未经培训合格和政审,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天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告之是代天龙公司管理被上诉人并发放劳动报酬。其次,上诉人虽属具有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的员工,确需经过培训和经公安机关审查,取得相应资格,但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审查和培训的范围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并非当然及于上诉人全部人员,而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后勤工作,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亦需培训和由公安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