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楹与被告刘梦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1
原告刘楹,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中荣,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先智,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梦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士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33XXXX;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

委托代理人邓阳,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楠木镇两路村街上组,身份证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楹与被告刘梦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楹委托代理人毛先智、被告刘梦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梦成驾驶鲁H5598V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永温镇方向向开阳县双流镇高云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54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被告刘梦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未支付,便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689.11元、伙食补助费25400元、营养费7620元、护理费3268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3335.6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共计148633.61元。2、第二被告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梦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在相应相关标准下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13时25分,被告刘梦成驾驶鲁H5598V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永温镇方向向开阳县双流镇高云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经开阳县交警公开认字〔2014〕第〔121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梦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91天。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了贵州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

另查明:被告刘梦成所驾驶车辆鲁H5598V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玮,被告刘梦成与赵玮系夫妻关系。鲁H5598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阳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楹无责,被告刘梦成全责,被告刘梦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支出640元,住院费大部分由被告已先行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5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担架费140元,该费用无正式发票,只有担架人出具的收条,但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因交通费为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3.误工费不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为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2周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32689.11元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0810.2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期限,但从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看,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宜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284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91天,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必须每天对其护理且不间断,故计算方式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191天=20810.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标准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91天(住院天数),故计算方式为50元/天×191天=9550.00元。6.营养费5730.00元,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已七十二岁,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宜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91天,计算方式为30元/天×191天=5730元。7.残疾赔偿金3335.61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已年满72周岁,故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8年×10%=5336.98元。原告的诉请3335.6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9900元,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楹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临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原告诉请9900元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梦成在庭审提交其垫付原告刘楹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一张,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提出对原告刘楹医疗期进行鉴定,因本案庭审已终结,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35.61元,护理费20810.2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900元,医疗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00元,营养费5730元;以上共计5556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565.83。

二、驳回原告刘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刘梦成负担611元,由原告刘楹负担10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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