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明琼、袁明莲、袁明兰、袁明惠、袁明欢诉被告罗廷秀、袁江、袁辉、袁廷、曾婷、袁浩翔及第三人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1
原告袁明琼,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袁明莲,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袁明兰,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

原告袁明惠,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袁明欢,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廷秀,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顺嘉,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袁辉,1988 年2月2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顺嘉,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袁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辉,1988 年2月2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罗廷秀,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曾婷,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罗廷秀,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袁廷,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罗廷秀,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袁浩翔,2013年 3月26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法定代理人曾婷,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开阳县禾丰乡苗族布依族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

法定代表人宋青春,村委会主任。

原告袁明琼、袁明莲、袁明兰、袁明惠、袁明欢诉被告罗廷秀、袁江、袁辉、袁廷、曾婷、袁浩翔及第三人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琼、袁明莲、袁明兰、袁明惠、袁明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被告罗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辉、被告曾婷、被告袁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浩翔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阳县禾丰乡苗族布依族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罗廷秀之夫袁明福系兄妹关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各家庭成员以父亲袁志书为户主,五原告及袁明福、母亲王文芬共计8人,共同承包了土及自留山等共计18.4亩。1988年,母亲王文芬逝世,1997年,父亲袁志书逝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述土地承包户主由袁志书变更为袁明福,土地面积仍为18.4亩。2014年,袁明福逝世,所留田、地即由三被告耕管,2015年6月,五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请求,要求各自耕管自己份额的土地,但遭到三被告拒绝。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五原告各享有禾丰乡长红村下院组以袁明福为户主的承包地1/8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与理不符、与情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这两条法律条文均强调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前提条件,这里所说的“本集体”是指以“村组”或“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的村组成员,即户籍在本村组或本居委会并且长期居住的人员。而五原告除了袁明欢的户籍关系及居住地还在禾丰乡长红村以外,其余四位原告因出嫁,早已迁离本村本组,不属于长红村这个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继续承包本村土地的基本条件。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后,家庭人口结构发生了变化,于1998年9月依法从长红村村民委员会处重新承包了等面积土地及林地,原告并未于当时提出延包申请。第一轮承包时间是1979年,1998年实行的是第二轮承包颁证,故原告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已不在承包期限内。根据处理“土地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在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颁证前结婚外嫁、户籍迁出本村的;或者结婚外嫁、户籍迁入社区、市的行政区划范围的人员,不得在原户籍居住地(村组)再保留或分土地。五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强行将答辩人所承包的位于禾丰乡长红村下院组的林地,以肆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他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明琼、袁明莲、袁明兰、袁明惠、袁明欢及案外人袁明福是袁志书与王文芬的子女,被告罗廷秀是袁明福的妻子,被告袁辉、袁江及袁廷是袁明福与被告罗廷秀的子女,被告袁浩翔是被告袁江及被告曾婷的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袁志书(已故)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即袁志书、袁明琼、袁明莲、袁明兰、袁明惠、袁明欢、袁明福、王文芬(已故)共八人,共同承包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林地共18.4亩,其中田5.84亩,土8.56亩,用材林4亩。1998年承包前,袁志书及王文芬过世,五原告均出嫁。五原告在结婚后的生活地未实际分有责任地。1998年土地承包时,上述以袁志书为户主的承包地户主变更为袁明福。袁明福去世后,上述承包地由其妻子罗廷秀代为管理耕种。五原告要求耕种管理自己承包的土地,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来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五原告各享有禾丰乡长红村下院组以袁明福为户主的承包地1/8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袁明福与其妻子罗廷秀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袁江、袁辉、袁廷,袁江与其妻子曾婷生育一个子女,即被告袁浩翔。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户口簿、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死亡证明、开阳县公安局证明、林权证、长红村关于袁明琼等五人要求分割责任地的处理意见、开阳县禾丰乡典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摆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开阳县金中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成员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袁明欢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户籍也未迁出,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以袁明福为户主的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因该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由原来的八人变更为现在的九人,故其享有的份额不是八分之一,而是九分之一。土地包产到户时,原告袁明琼、袁明惠、袁明莲、袁明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以袁志书为户主的承包地范围内,袁志书去世后,户主变更为袁明福,该四人虽然外嫁,且户籍也迁出禾丰乡长红村,但是,户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区域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手段,是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或取得的条件之一,根据原告举证证明,四原告均未在嫁入地实际取得承包地,四原告在禾丰乡长红村的承包地应予以保留,其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因该户家庭成员由原来的八人变更为现在的九人,故其享有的份额不是八分之一,而是九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明琼、袁明莲、袁明兰、袁明惠、袁明欢分别对以袁明福为户主的承包户的承包地享有九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廷秀、被告袁辉、被告袁江、被告袁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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