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天兰与冯家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家中,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段天兰与被上诉人冯家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后,段天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在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石灰窑修建堡坎,于2014年8月2竣工,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3日就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530元,其就所欠工钱于当天立据欠条给原告。
原审原告冯家中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家修建堡坎,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53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将所欠款项立据欠条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催收,可被告却拒不支付,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段天兰一审辩称:差欠原告8530元的工资是事实,但原告给我家所砌堡坎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工钱,是因为原告没有把活做好。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堡坎已经竣工,并经过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853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庭审中其表示原告为其所建堡坎的做工不合格,但并未提供工程瑕疵的相关依据予以证明,相反其于2014年8月3日还就所欠的工程款立据欠条给原告,说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已经完结,现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53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段天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家中支付工钱85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冯家中已预交),由被告段天兰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段天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双方已进行验收结算,但工程量的收方结算和验收结算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在瓮安住所为被上诉人就工程量出具欠条时就讲明了验收付款。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供了堡坎有质量问题的照片,由于被上诉人所修堡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石灰厂安全无法保证而关闭,直接损失近叁拾万元(含该厂两年租赁费近十万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修建的堡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欠条就简单地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蒙受的经济损失,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冯家中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冯家中修建的堡坎是否经过上诉人段天兰的验收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家中为上诉人段天兰修建的堡坎于2014年8月2日竣工,次日,上诉人段天兰向被上诉人冯家中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冯家中修堡坎工资捌仟伍佰叁拾正(¥:8530元)”,因被上诉人冯家中是按修建堡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劳务工资的,涉及双方到施工现场实际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才能结算出上诉人段天兰实际差欠的劳务工资,且当天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时,上诉人段天兰也未对堡坎质量提出异议,所以,应认定被上诉人冯家中修建的堡坎是经过上诉人段天兰的验收及认可后才出具的《欠条》,其应当按照《欠条》中确定的给付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冯家中。虽然上诉人段天兰提出被上诉人冯家中修建的堡坎出现质量问题,并在一审时提交了现场照片,但照片仅反映出堡坎现场情况,不能证实堡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段天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段天兰主张被上诉人冯家中修建的堡坎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段天兰提出因堡坎质量问题导致其工厂倒闭,被上诉人冯家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段天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天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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