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诉被告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以下简称挖煤冲)、被告吴亲林、被告洪河山、第三人贵州开阳县众安煤炭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
法定代表人姚秀通,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委托代理人王心海,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玺鉴,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城西路26-7号。
被告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住所地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红岩组挖煤冲。
诉讼代表人吴亲林,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注册号:5200002930268(1-1)。
被告吴亲林,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叶林光,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河山,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第三人贵州开阳县众安煤炭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阳县水利局原办公楼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易权,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093XXXX。
委托代理人卞海燕,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诉被告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以下简称挖煤冲)、被告吴亲林、被告洪河山、第三人贵州开阳县众安煤炭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海及李玺鉴、被告挖煤冲、被告吴亲林及委托代理人叶林光、第三人众安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卞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河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本案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整体收购挖煤冲全部资产,收购总价款控制在3,200.00万以内,代理收购挖煤冲的费用和收购价款,由原告根据收购协议约定等情况分批支付相应费用和价款,支付方式为由原告制定委托付款的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将款汇入本案第三人账户,再由本案第三人支付给挖煤冲即所有权人。2012年12月8日,本案第三人与仨被告签订《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转让总价款3,199.8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本案第三人支付或代被告缴纳税、费价款3,027.28万元,并会同本案第三人与仨被告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按照《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原告已多支付转让价款467.44万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57.5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据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判令三被告赔偿违约金57.50万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挖煤冲、吴亲林辩称:本案中,被告挖煤冲、吴亲林只与第三人众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吴亲林在履行与众安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过程中,因众安公司存在不当行为,故未能全部履行协议。首先,众安公司与挖煤冲的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企业重组,只是形式上采取转让的形式。因此,在转让过程中涉及税收支付问题,应该享受的优惠政策没有享受到。其次,第三人缴纳滞纳金未经被告同意,按照规定,滞纳金可以不缴纳,已经缴纳的退不回来。由此对被告造成了损失。第三,第三人在缴纳税费过程中,因计算错误,导致多缴纳二十多万元。第四,既然第三人已经缴纳了滞纳金,就不应该再交资金占用费,加之第三人在缴纳资金占用费过程中,因计算错误,导致多交了465,339.00元。被告一直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上述问题,因未能协商一致,以致于转让协议未能完全履行。是否提前支付价款是原告的自由,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损失57.50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河山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众安公司述称:在法院的另案中,已经确定了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国土厅在审批时,受让挖煤冲的主体是原告,不是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协议时,是确定的整体收购,那时,相关部门并未出具企业重组的决定,在委托合同中清楚表明,第三人履行的是协助义务,挖煤冲的矿产产权属于原告,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转让协议中载明的,第一期支付转让价款2,239.86万元,已支付给被告。按照约定,完成资产移交后,第三人众安公司应付319.00万给被告挖煤冲,但因被告一直未缴纳剩余采矿权价款,一直无法完成资产移交。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众安公司可以代被告挖煤冲支付尚未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第三人便代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该价款产生的滞纳金,总共缴纳328.00万余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相关部门的重组文件是不可预测的,第三人众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因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第三人众安公司,第三人众安公司支付了336.00万余元的担保金,这笔钱实质上是应该支付给被告挖煤冲的转让款。第三人众安公司现在的义务就是协助被告挖煤冲签字,但是被告挖煤冲不配合。综上,第三人众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兖矿公司及第三人众安公司为经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挖煤冲为合伙企业,被告挖煤冲的合伙人包括被告洪河山及被告吴亲林,被告吴亲林又合伙企业事务的是执行人。
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告挖煤冲签订《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代原告整体收购挖煤冲煤矿,整体收购的方式为资产收购,不涉及被收购煤矿的债权、债务。该委托合同同时约定了第三人与被告挖煤冲签订《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时的其他注意事项,收购价款控制,价款支付方式,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众安公司依上述《委托合同》与被告挖煤冲、被告吴亲林及被告洪河山签订《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众安公司以3,199.80万元的价款,收购被告挖煤冲的整体资产,包括所有资产、权益,不包括被告挖煤冲所欠任何债务。转让价款采取分期支付方式。第一期价款为转让价款的70%,即2,239.86万元,于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价款为转让价款的10%,即319.98万元,于被告挖煤冲按照约定方式向第三人众安公司交割转让标的十日后,被告挖煤冲的实际状况与协议中约定的情况相符的,在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价款为转让价款的20%,即639.96万元,于被告挖煤冲协助第三人众安公司办理完毕包括挖煤冲煤矿采矿许可证在内的相关权证、证照的过户手续和挖煤冲煤矿新企业营业执照颁发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还约定,因被告挖煤冲欠信用社本金1,200.00万元质押担保贷款及尚有应缴纳未缴纳采矿权价款450.00万元,第三人众安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挖煤冲的转让价款,第三人众安公司根据协议各方与信用社签署的《关于偿还贷款并解除采矿权质押的三方协议》,代被告挖煤冲直接支付给信用社用于偿还被告挖煤冲用采矿权质押的贷款本息;第三人众安公司应该支付给被告挖煤冲的转让价款,在偿还完信用社贷款后,第三人众安公司直接指令信用社用剩余到期转让价款代被告挖煤冲缴纳应缴纳未缴纳的挖煤冲煤矿采矿权价款450.00万元及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挖煤冲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125号《关于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同意被告挖煤冲向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煤矿企业即原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转让采矿权,并告知被告挖煤冲持本审核意见及时到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办理采矿权的转让交易。该审核意见同时明确:“交易和转让后,矿山名称规范为: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14日,第三人众安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价款。当月,被告挖煤冲直接向原告兖矿公司交割了转让资产。2013年2月,第三人众安公司以代被告挖煤冲缴纳应缴未缴采矿权价款及滞纳金的方式,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被告挖煤冲以此次转让没有享受到相关税收优惠以及第三人众安公司代其向相关部门多缴纳了税费为由,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的义务。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合同》、《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关于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工程物资移交表、收付款凭证、会议纪要、执行裁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黔府办法[2012]61号文件及黔能源办[2013]120号文件、被告挖煤冲提交的黔国土资储资函[2011]63号回复及缴纳资金占用费申请表与本案讼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挖煤冲与第三人众安公司签订的挖煤冲煤矿资产移交补充约定,因签订该补充约定时,被告挖煤冲的公章已经实际移交给原告兖矿公司控制,被告吴亲林也未在该补充约定上签字,第三人众安公司亦称该补充约定签订时,被告挖煤冲并不在场,故该补充约定不具有证明能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兖矿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四、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关于兖矿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第三人与被告方签订《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是第三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表现。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为回复被告挖煤冲而作出的《关于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以及被告方直接向原告移交转让资产的行为可知,被告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原告兖矿公司与第三人众安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知且不持异议。因此,第三人与被告方订立的《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直接约束原告兖矿公司和被告挖煤冲、被告吴亲林及被告洪河山,原告兖矿公司可以依法向被告挖煤冲、被告吴亲林及被告洪河山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兖矿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双方签订的《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已成立,该协议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为回复被告挖煤冲而作出的《关于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来看,该协议已经办理批准手续,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且同时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应当协助第三人办理完毕包括挖煤冲煤矿采矿许可证在内的相关权证、证照的过户手续,并以此作为支付第三期转让价款的条件,对被告方的此义务,虽未明确履行期限,但从合同的目的可知,被告方应当至少在第三人众安公司支付了第二期转让价款后合理时间内履行。被告方认为,第三人众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给被告挖煤冲争取到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擅自缴纳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等不当行为 ,并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第2.2.3条第(2)项:“就乙方(第三人众安公司)根据本协议第2.2.2条应支付给甲方的转让价款,在根据本条第(1)项偿还完毕信用社贷款后,乙方(第三人众安公司)直接指令信用社用剩余到期转让款代甲方(被告挖煤冲)缴纳其应缴纳尚未缴纳的挖煤冲煤矿采矿权价款人民币450.00万元以及相关部门依法收取的滞纳金”之约定来看,第三人代被告方缴纳滞纳金,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第三人根据相关部门通知,代其缴纳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有关部门征收滞纳金以及确定企业是否有资格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与该协议的履行无直接关系。因此,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在被告方拒绝履行协助原告方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方已提前支付部分第三期价款,该笔提前支付的价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约57.50万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方负担。本院认为,第三人众安公司与被告方所签订的《挖煤冲煤矿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向被告方支付转让价款,是原告的义务,协议中虽然约定第三期价款于被告挖煤冲协助第三人众安公司办理完毕包括挖煤冲煤矿采矿许可证在内的相关权证、证照的过户手续和挖煤冲煤矿新企业营业执照颁发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在不损害被告方利益的情况下,是否提前履行支付第三期价款的义务,由原告方决定,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挖煤冲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亲林作为被告挖煤冲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应当执行合伙企业转让相关事务,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洪河山并不是被告挖煤冲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于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客观上其无法完成,故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被告吴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办理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驳回原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0.00元,由原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负担9,450.00元,由被告开阳县双流镇挖煤冲煤矿、被告吴亲林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肇固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人民陪审员 何 芸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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