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天菊与被告况龙全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1
原告肖某甲,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况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相恋,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子女三个。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外出务工挣钱和考察被告有无悔改。2015年8月原告返家,发现被告仍未悔改,且变本加厉。8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板将原告砍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况娜归原告抚养,长子况昌盛由被告抚养,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双流镇刘育村干白洋组砖混结构平房二层300平米,猪牛圈,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谈婚,1992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况静,1997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况娜,2000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况昌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即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耕地机、收割机各一台,另有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壁、床五张、摩托车两辆。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王安才1300元、欠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元。2015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抓扯,原告以为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民委员会和宅吉乡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人肖某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于1993年6月3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抚育三个子女,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有效沟通交流,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原告仅口头陈述遭受家庭暴力,但并没有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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