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丽琼与被告周朝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朝春,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罗丽琼与被告周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并偿还本金6000元。原告家中现急需用钱为子女装修房子,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却拖延时间不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朝春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来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朝春向原告罗丽琼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周朝春应当在原告催款后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周朝春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尚有14,00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朝春偿还剩余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但原告并未就利息部分提出主张,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朝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丽琼借款1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周朝春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肇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佳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