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明华电器经营部诉被告凌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诉讼代表人:李红春,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520102600512815
委托代理人:吴中涛,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久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杰,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明华电器经营部诉被告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明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明华电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电器诉称: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进货,在收到原告给其发出的冰箱、电暖炉等价值31262元电器商品后在开阳县双流镇销售,按照双方约定及行业惯例,被告每销售一台就应及时将货款打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任何付款意愿,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即将关门停业时,找到被告,经清点核对,被告已销售16198元商品,但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仅出具欠条但拖延不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198元,并承担从起诉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凌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凌杰向原告明华电器进货,原告明华电器给被告凌杰发出冰箱、洗衣机、电暖炉等价值31262元电器商品。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及行业惯例,被告每销售一台电器,就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门市部即将关门停业时,找到被告,经清点核对,被告凌杰退回冰箱九台,电暖炉木纹金一台,普通电暖炉二台,价值15064元,尚欠原告明华电器货款16198元。被告凌杰向原告明华电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电器货款16198元。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贵阳明华电器销售单、出库单、顺达天天物流货运部运输凭证各一张以及被告凌杰出具给原告明华电器货款欠条一张,原告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凌杰向原告明华电器进购电器商品,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条字据,应认定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持被告所打欠条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对购货总款及余额的认可,被告未支付所欠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6198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凌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明华电器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6,198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明华电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凌杰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先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贵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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