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传鹏诉被告何光仁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1
原告杨传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何光仁,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杨传鹏诉被告何光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光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在禾丰乡田冲村剪刀坝组修建的私房安装门窗,原告包工包料,门窗安装完成后,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合计14749元。原告已支付2000元,尚有12749元未支付。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7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门窗及防护护栏并负责安装,按照窗户120元每平米,门460元每平米,防护栏70元每平米的价格计价,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4749元。之后,原告完成了门窗及防护栏安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000元,尚有12749元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12749元的事实。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调查笔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门窗及防护栏并提供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4749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000元,尚有12749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实,说明双方之间已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结,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2749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光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传鹏12749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何光仁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肇固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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