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德斌与被告刘天芬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1
原告孔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2013年1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行为外出务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未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共生育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便起诉来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本案中,原、被告于198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共同抚育三个子女,双方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有效沟通交流,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尽力化解感情危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用心经营婚姻,夫妻双方就能够和好如初。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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