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7月生育一女孩,同居时被告拿有酒水礼1800元到原告家,原告家陪嫁有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部、大衣柜一个、平柜两个、八仙桌一张、长条凳八张、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在小孩满月后,原、被告外出到浙江打工,后又到广东打工谋生。2014年春节,原告将孩子接到广东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特别是在小孩生病后不仅不医治,甚至趁原告不在时将双方生活用品变卖后杳无音信,丢下原告及女儿在广东生活。由于孩子病情没有好转,原告又不能带着孩子上班,只好带上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仍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因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韦某随被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及不抚养女儿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韦某,之后外出打工,小孩未满周岁时就带回由被告父母照顾,直到2014年春节才由被告接到广东。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收入是各自使用,除原告家陪嫁的嫁妆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称用分割的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不切实际,每年至少应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13年共计6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7月25日生育女儿韦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原告家陪嫁有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部(现已不存在)、大衣柜一个、平柜两个、八仙桌一张、长条凳八张、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同居期间双方均外出打工,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韦某随被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告现在无固定居所,又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抚养小孩。原告请求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小孩韦某由被告韦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将女儿韦某判决由被告抚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不直接抚养小孩,又无经济收入,应当将其享有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由于原告所享有的财产价值不大,不能完全支付小孩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再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所生小孩韦某由被告韦某某抚养,原告陆某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韦某抚养费200元直至韦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双方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平柜两个、八仙桌一张、长条凳八张、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部分折抵小孩韦某抚养费归被告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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