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忠敏诉被告昌学德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昌学德,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周忠敏诉被告昌学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敏、被告昌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为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寨子组村民,两家毗邻而居。原告原通行道路经过被告门前的院坝,原道路有3米余宽。2014年9月份,被告将猪牛圈修建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导致原3米余宽的道路现只有1米余宽。因该道路是原告家必经之路,被告将道路占据后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另外,被告修建房屋,将原告家的排水沟堵塞,因无法自然排水,在下大雨时原告家便常常被淹没。原告要求被告让出原通行道路,把堵塞的排水沟打通,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让出原告原有的通行道路;判决被告排除妨害,让原告能够自然排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修建猪牛圈是事实,但未占据原告的通道,被告修建猪牛圈,并未影响原告及寨邻的通行。其次,被告修建房屋,并未影响原告排水,原告完全可以从另外一个方向排水,原告未做好排水管道,反而修建围墙将两家的排水阳沟阻断,致使原告大量排水造成被告房屋基础损毁,原告从被告房屋阳沟排水,而被告房屋阳沟狭窄,被告为了便于排水,安装了排水管道,并未堵塞原告的排水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旁边,原告家进出须经被告院坝再通过被告猪牛圈与灶房之间的通道。被告猪牛圈与灶房之间的通道现长4.1米、宽1.5米。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通道的历史变迁、宽窄等情况说法不一。另外,原告房屋一侧与被告房屋一侧原本共用一个排水沟,后原告在排水沟内加筑围墙,并将紧邻原告房屋基础部分垫高,致使排水沟变窄,被告在排水沟中安装排水管道后,排水沟便高于原告后阳沟(房屋后侧水沟)。原告以四轮车无法正常驶入其院坝及排水不畅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部分猪牛圈,打通排水沟,遭到被告拒绝,故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打通排水沟。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实质是证人证言,因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诉争通道的现状为长4.1米、宽1.5米,原、被告对诉争通道的历史变迁、宽窄等情况说法不一,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通道历史情况及被告侵权的事实,且原告现通行的通道尚有1.5米宽,能够满足其日常生活生产通行需求,被告也并未阻止原告经其院坝及诉争通道通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部分猪牛圈,让出原告原有的通行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席叔侄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设身处地地相互体谅、冷静对待邻里琐事,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排除妨害,让原告能够自然排水”,故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忠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