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琴与黄银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2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再婚家庭,双方于2002年相恋,同年7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4日生育长子黄顺。由于被告长时间在外面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长时间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常年倍受被告打骂,实在无法容忍,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可言,对孩子的生活从不过问,全靠原告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已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车辆。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黄顺由原告抚养;坐落在刘育村团结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两层(约250平方米)及猪牛圈平均分割;五菱荣光车一辆价值60000.00元,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子已经由被告卖了,卖车的钱已经买彩票等用了;子女黄顺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认识并谈婚,200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4日生育一子黄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黄顺,彼此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基本的信任,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以下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电炉一个、煤炉一个;除此之外,尚有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团结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该房屋目前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该笔债务用于购买五菱荣光车汽车,该汽车已由被告私自变卖。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彼此互不信任,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不能良好沟通和妥善解决,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黄顺,但子女黄顺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子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被告黄某某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电炉一个、煤炉一个等动产,只要求平均分割同修建的位于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团结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电视机等动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位于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团结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因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在该房屋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居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用于购买五菱荣光汽车,被告私自变卖五菱荣光汽车,所得收益并未与原告共同享有,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认为,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应当共同偿还,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举债用于购买的五菱荣光汽车已由被告私自变卖,所得收益也由被告独自享有,加之原告放弃电视机、电冰箱等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公平合理原则,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婚生子女黄顺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由黄某某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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