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立艳与被告王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2001年5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王定威,现年15岁。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双流镇双永村上窑组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共两层。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难以忍受,只好于2013年3月14日离家外出打工以逃避被告的家暴行为。期间被告威胁原告,声称只要原告回来便要砍杀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男孩王定威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双流镇双永村上窑组的住房两层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王定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分割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1年5月16日生育儿子王定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不能良好沟通,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暴躁的脾气于2013年3月14日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居住的住房两层,但无房产权属证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后采取极端方式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当事人也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其子王定威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异议。经查原被告之子确长期与被告生活、由被告照料,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其子王定威,原告何某某每月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分位于双流镇双永村上窑组住房的诉求,由于该房屋无相关产权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定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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