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德诉被告潘成明合伙纠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潘成明,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德诉被告潘成明合伙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被告潘成明及代理人吴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在开阳县禾丰乡川洞村青岗林组合伙种植大葱。因合伙期间双方意见不合导致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合伙期间的投入资金30000元整。2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成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欠款,而是合伙。原告退伙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在开阳县禾丰乡川洞村青岗林组种植大葱。原告投入450桶种子及一台耕地机,被告负责租赁土地,投入45桶种子及一台耕地机。同时,被告负责租赁土地和雇佣工人对大葱进行耕种。另外,原告支付15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双方对合伙事宜发生分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伙,由被告独自对双方合伙期间租赁的土地和种植的大葱进行耕管。双方对合伙事务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评估后,对原告投入成本进行结算,原告总投入约45000元,被告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同时注明“以后由潘成明大葱出帐”。之后被告未将大葱卖给原告抵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便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证人邓某某、郑某甲、张某某、郑某乙、汪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退伙,被告便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的这一行为视为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结算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不应偿还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因双方同意原告退伙而终止,双方对合伙、退伙的结算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以在欠条中注明“以后由潘成明大葱出帐”为由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应支付30000欠款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大葱款已是不争事实,而并非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钱的大葱,双方约定用大葱除账只是一种以物抵款的偿付方式,但在本案中,客观上并未采取这种偿付方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故对该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但是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德欠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成明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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