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鹏、田应芬诉谢荣华等等人损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2
原告林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应芬(系林鹏之妻)。

原告田应芬。

被告谢荣华。

被告赵天雄。

原告林鹏、田应芬诉被告谢荣华、赵天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芬(亦是原告林鹏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天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荣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应芬等人诉称,2014年9月14日,赵天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贵BD315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中寨方向往西戛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行至中西公路3Km+0m处时,其车门向左打开撞击对向而来的杨明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林钱玉、李文婵、田应芬),造成杨明权、林钱玉、李文婵、田应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林钱玉、杨明权、李文婵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六枝特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天雄负主要责任,杨明权负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应芬护理费1505.51元,误工费1501.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因林钱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407.5元,误工费1000元,火化费和冰冻相关费用639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9031.92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朗岱镇驿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鹏的身份关系。被告赵天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林钱玉、林鹏、田应芬的身份关系及林钱玉系林鹏、田应芬之女。被告赵天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郎岱镇驿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钱玉未婚的事实。被告赵天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郎岱镇驿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鹏与田应芬系夫妻。被告赵天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摊;被告赵天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6、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田应芬受伤入院的事实。被告赵天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赵天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该赔,但被告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赵天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谢荣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了以下证据:1、询问谢荣华的笔录一份,其内容为:谢荣华与杨明权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谢荣华得了保险公司赔偿款10000元,另外二家,一家得了50000元,一家得了60000元,杨明权已离异,其没有任何财产,属于社区的低保户。2、平寨镇银壶社区铁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杨明权与谢荣华系母子关系。3、平寨镇银壶社区铁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杨明权离异,其属该居委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4、(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天雄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田应芬与被告赵天雄均无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合乎证据“三性”,故当庭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赵天雄驾驶贵BD315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中寨方向沿中西公路往西嘎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行至中西公路3Km+0m(杨思伦家门口)处,因后车门未关闭,致使后车门打开撞击对向行驶的杨明权驾驶的贵B66441号普通摩托车(车上载有林钱玉、李文婵、田应芬)肇事,造成杨明权及乘车人林钱玉、李文婵、田应芬受伤,杨明权、林钱玉、李文婵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田应芬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天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明权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天雄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林钱玉(1990年10月8日生)系林鹏、田应芬之女,未成家。

谢荣华系杨明权之母,经六枝特区银壶社区铁路居民委员会证实,杨明权曾经结婚,后离异。

被告赵天雄驾驶的贵BD315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林钱玉的亲属从交强险中得到了赔偿60000元(其中田应芬因受伤得到医疗费10000元),杨明权的亲属从交强险中得到了赔偿10000元,李文婵的亲属从交强险中得到了赔偿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天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机件进行检查,因而在行驶中致使车辆的后车门打开后碰撞对向他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明权驾驶机动车严重超员且乘车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而乘车人田应芬、林钱玉不负事故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杨明权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赵天雄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因杨明权本人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中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中的一名死者为城镇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发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19264.0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火化和冰冻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林钱玉因车祸死亡,必然给原告在精神带来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原告田应芬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入院,其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给付,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为28224÷365×13=1005.2元,误工费为30850÷365×13=1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鹏、田应芬主张的因林钱玉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53605.42元,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为2884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0000元(其中有1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天雄赔偿原告林鹏、田应芬因林钱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2523.79元。

二、由谢荣华在杨明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鹏、田应芬因林钱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081.03元。

三、由被告赵天雄赔偿原告田应芬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8.8元。

四、由谢荣华在杨明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应芬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5.2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93元(缓交),由被告赵天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钟吉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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