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2
原告严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

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严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严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T8250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郎岱十里大街往毛口方向行驶,21时24分许在郎岱新客车站门口路段处碰撞行人黄文华肇事,严俊驾车逃逸,造成黄文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严俊负全部责任,黄文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黄文华家属进行了赔偿。因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在对黄文华的家属进行赔偿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赔付标准支付原告12万元,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贵BT8250号车购买了强制保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贵BT8250小型轿车于2014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文华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的事实,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后逃逸,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已超过了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严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贵BT8250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郎岱十里大街往毛口方向行驶,21时24分许,行至六枝特区郎岱镇新客车站门口路段处,碰撞行人黄文华肇事,严俊驾车逃逸,造成黄文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黄文华家属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证酒后驾驶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严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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