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大国、吴明珍、张群与威宁县商务和粮食局、威宁县兆丰商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国,本科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商务和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05705XXXX。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民享路。

法定代表人禄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91XXXX。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人民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雷远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泽富。

上诉人吴大国、吴明珍、张群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商务和粮食局、威宁县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1956年11月6日,我父亲吴顺清将其经营着54个床铺的“客栈”申请公私合营,经当时的威宁县商业局和贵州省贸易公司威宁县公司中心店领导同意,批准为公私合营单位“东风饭旅馆”。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已转变为国营性质的东风饭旅馆及原告住房、其他民房被拆建成民族综合大楼。该大楼属于东风饭旅馆的部分,是在其原有房屋面积上建成的,只是后边多占用了原告的菜地60平方米。在记忆中,合营的木房和沙墙房第一层在合营前是用于煮酒、关牲畜等,合营后才改为饭店、旅馆经营的,其他人也可以证实。可是,《公私合营第一旅社合营品名》中记载的“木房一登”、“沙墙房一登”,与合营申请书上的“木房二层、沙墙二、三层”的事实相悖,一楼并未加入合营。因此,东风饭旅馆部分占地面积384平方米,一楼的324平方米不属于合营财产,应属原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经审理查明:1956年11月6日,原告之父用其位于昭明路13号(现威宁县城“街心花园”)处“旅栈业”申请参加公私合营,成立“公私合营第一旅社”,后改为 “东风饭旅馆”。原告合营财产清单上载明:“沙墙房一登、木房一登”等财产。1984年,威宁县商业局拆除东风饭旅馆和饮食服务公司,拆除了东风饭旅馆楼房,并征拆了旁边原告部分住房和其他部分民房,修建了威宁县民族综合大楼,建成后分配给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现兆丰商贸公司)等单位使用。2009年因政策原因,公司实行改制,该楼房已变卖到个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父吴顺清在1956年申请参加公私合营的沙墙房和木房两栋房屋的第一层不属于合营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并提供了合营申请书副本一份及合营财产清单一份。因申请书内容为原告父亲自愿将其“旅栈业”参加公私合营,但合营财产清单载明了“沙墙房一登,木房一登”等具体财产名称和数量,其中申请合营的房屋为沙墙房和木房各一栋,并未注明两栋房屋的第一层未参加合营。同时,合营后的“东风饭旅馆”转变为国有企业,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威宁县商业局全部拆除,并在原址重建威宁县民族综合大楼。建成后该楼房被分配给威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等单位使用,公司改制后被变卖到个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公私合营、拆除重建到公司改制楼房变卖到个人整个过程中,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取得对该楼房第一层的相关权属凭证。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合营财产两栋房屋第一层的权属归原告,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大国、吴明珍、张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上诉人之父吴顺清申请公私合营的意思表示仅是旅栈(楼上),但《公私合营第一旅社合营品名》的清单中,却记载为“木房子一登、沙墙房一登”,违背了申请人的初始意思,申请人申请合营的财产只有旅栈,上诉人方申请作证的证人证实了旅栈不是开在一楼。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原公私合营饭旅馆或东风饭旅馆的第一层320平方米没开过客栈不属公私合营财产,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威宁县商务和粮食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威宁县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三上诉人之父吴顺清申请参加公私合营的房屋是否包含该房屋第一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吴大国、吴明珍、张群主张其父吴顺清在1956年申请参加公私合营的沙墙房和木房两栋房屋的第一层不属于合营财产,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第一层未参加公私合营,故上诉人吴大国、吴明珍、张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上诉人提供的合营财产清单亦证实了吴顺清参加合营的房屋为“木房子一登、沙墙房一登”,并未排除第一层,故原审以三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三上诉人提出“《公私合营第一旅社合营品名》的清单中,记载为“木房子一登、沙墙房一登”,违背了申请人的初始意思,申请人申请合营的财产只有旅栈。”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大国、吴明珍、张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吴大国、吴明珍、张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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