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乔元诉陈九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2
原告邓乔元。

被告陈九法。

原告邓乔元诉被告陈九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乔元,被告陈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乔元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养牛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兴建养牛场。同年9月原告骑车摔伤,失去记忆。2014年1月,原告的姐夫陈贵琳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养牛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现有的牛及养牛场设备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11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邓乔元与陈九法投资养牛场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将其养牛场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陈九法。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九法辩称,签订养牛协议是事实,但现在只欠原告的5万元,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在三年内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现在支付,那原告就把其所有的一半拿回去,同时归还被告已经支付了的款项。

被告陈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二份。拟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

经质证,原告称只得到被告的11万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养牛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在六枝特区郎岱镇石糯尾村兴建养牛场。同年9月23日原告骑车摔伤,失去记忆。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姐夫陈贵琳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邓乔元与陈九法投资养牛场转让协议》, 约定原告将其现有的牛及养牛场设备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3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康复后对其姐夫陈贵琳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邓乔元与陈九法投资养牛场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姐夫陈贵琳在原告生病期间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邓乔元与陈九法投资养牛场转让协议》,事后得到原告追认,是有效协议,原、被告均要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份额收回,并返还被告已支付款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九法支付原告邓乔元养牛场转让费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邓乔元已预交),由原告邓乔元承担222元,被告陈九法承担5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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