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诉张某、张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吕某某。

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乙、李某某),女。

被告张某甲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与被告张某甲、张某甲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甲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月认识, 2014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但举行婚礼后的第二天被告张某甲就无故跑回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张某甲回家,被告张某甲都拒绝与原告见面。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3.88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甲辩称,在婚礼后的第二天,原告及其父母就将被告张某甲赶出门,原告多次来到被告家并不是接被告张某甲,而是要彩礼钱。原告给的彩礼钱已经在婚礼中用完。

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甲乙、李某某共同辩称,收到原告的3.88万元彩礼是事实,但举行婚礼后是原告抛弃被告张某甲,所以彩礼不退还原告。原告给的彩礼有2.549万元用来办酒席,3920元用来购买八床被子,3040元用来购买四件套八份,5112元用来购买九床毛毯,460元用来购买一套蚊帐,1000元用来给原告及被告张某甲购买车票。

被告张某甲乙、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月认识, 2014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同居后第三天双方就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在举行婚礼前给付了被告彩礼3.88万元,被告用该彩礼购买了部分物品随被告张某甲陪嫁给了原告吕某某。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因缔结婚姻,给被告现金3.88万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举行婚礼后不久,便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且被告方为婚礼操办了酒席,并购买部分物品随了陪嫁品给原告。对被告张某甲乙、李某某称,原告给的彩礼有2.549万元用来办酒席, 1000元用来给原告及被告张某甲购买车票的事实,因被告张某甲乙、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甲乙、李某某称,3920元用来购买八床被子,3040元用来购买四件套八份,5112元用来购买九床毛毯,460元用来购买一套蚊帐的事实,因原告认可其中部分是事实,对被告张某甲乙、李某某用彩礼购买部分物品随陪嫁品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张某甲乙、李某某未提供真实、合法、具体的物品价格清单,本院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甲乙、李某某返还原告彩礼3.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甲乙、李某某负担2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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