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诉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毛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忠富、李荣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且同居生活,2010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4月22日生育长子毛世欣,2011年7月18日生育次子毛世豪。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六枝特区陇脚乡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且同居生活,2010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4月22日生育长子毛世欣,2011年7月18日生育次子毛世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和睦共处,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离家不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婚生子毛世欣、毛世豪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至毛世欣、毛世豪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毛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对定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韦忠富

人民陪审员  李荣燕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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