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敏诉卢胜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胜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
代表人杨福,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中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
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峻松,男,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秦敏诉被告卢胜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俊、被告卢胜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敏诉称,2014年9月11日,杨彬驾驶贵BT8559号车由六枝特区毛口方向沿六枝特区郎岱镇十里大街往六枝方向行驶,至十里大街(宜枝魔芋店门口)处逆向行驶与对向被告卢胜虎驾驶的贵BW8607号车相撞,造成杨彬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胜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02元、扶养费137028.12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共计689634.12元,因贵BW8607号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110000元,被告卢胜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的份额为284020元【689634.12元-110000元(交强险承担份额)】×49%。原告应获得赔偿额为394020元(110000元+284020元)
原告秦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杨彬负主要责任,被告卢胜虎负次要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3、六枝特区毛口乡民政福利股及六枝特区毛口乡西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
经质证,被告卢胜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鉴定。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鉴定。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卢胜虎及人民保险公司的一致。
4、杨彬户籍注销证明、六枝特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拟证明杨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5、杨彬户籍证明。拟证明杨彬系非农业人口。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卢胜虎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合理合法的,但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在2-3万元之间考虑;原告提出的金额应是462605.62元。次要责任应该是30%,扣除交强险的110000元,被告卢胜虎只承担108781.63元,因贵BW8607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责任险,108781.63元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卢胜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卢胜虎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胜虎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这45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卢胜虎。
被告卢胜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胜虎已支付原告45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
2、人民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贵BW8607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贵BW8607号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卢胜虎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是避让不当,所以责任应按30%来划分。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卢胜虎仅仅是避让不当,且杨彬是无证醉驾,被告卢胜虎应按无责来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卢胜虎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1日,杨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BT8559号车由六枝特区毛口方向沿六枝特区郎岱镇十里大街往六枝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行至十里大街(宜枝魔芋店门口)处逆向行驶与对向被告卢胜虎驾驶的贵BW8607号车相撞,造成杨彬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胜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卢胜虎为贵BT8559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胜虎已支付原告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应明确以下问题:一、杨彬与被告卢胜虎的责任划分问题。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胜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胜虎作为一名驾驶员,在车辆行驶途中,应时刻注意前方的车流情况,在与其它车辆相遇时,能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被告卢胜虎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对向驶来的杨彬驾驶的贵BT8559号车,致使两车相遇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0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中年痛失唯一的孩子,其精神痛苦是巨大的,是常人难以承受的,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1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扶养费137028.12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82605.42元(413341.4元+19264.02元+50000元)。对原告应得的赔偿,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卢胜虎按责任承担149042.17元【482605.42元-110000元)×40%】。因贵BT8559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149042.17元在赔付限额内,因此,被告卢胜虎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敏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敏149042.1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卢胜虎已支付的45000元给被告卢胜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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