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诉梁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永勇,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卫阳,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告梁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勇,被告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公司诉称,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国电公司与被告梁军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差)77373元;原告支付被告预扣的“扣年度绩效”5220元。原告不服此仲裁,现诉请:一、因被告于2013年8月已自行离开单位而自然解除,不存在再行裁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2011年8月梁军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当年8月起产生,梁军于2013年 9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梁军在仲裁委申请用工满一年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对于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补差),是针对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而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并未要求支付自用工满一年后的双倍工资。因此本案在用工满一年后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补差)。三、对于原告对被告预扣的“年度绩效”,其发放条件是待当年度结束后根据企业效益和本人业绩来考核后发放,而不是中途任一时间发放,此项规定,被告是知道的。被告2013年8月离开公司,要求支付“年度绩效”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四、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沿袭原私营煤矿的定额发放方式,即不分具体项目,只是按不同岗位给一个总额。2012年5月后,就体现了加班工资。2012年4月前后发放的工资均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也就包含了相关费用,故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不成立,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被告梁军辩称,被告梁军于2011年9月在原告国电公司上班至今,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5、6月,被告月工资为1137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月工资为7620元,原告每月拖欠被告工资各580元。从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以来,被告从未在双休日休息过。被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3]第5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综合全案依法判决。

原告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六特劳人仲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份仲裁支持的时间段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认为,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方已经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经没有法律效力。

关于煤矿企业薪酬待遇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及附件国电公司煤矿企业薪酬待遇标准共4页,拟证明仲裁裁决书支持支付“扣年度绩效”费用是不正确的,中途不存在考核的问题。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知道有此份文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此份文件属公司的规章制度,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职代会或全体职工的审议通过并经过公示后才能使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2、六枝特区仲裁委的仲裁书送达回证及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拟证明被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无异议。

梁军的煤矿开采技术证、技术矿长资格证,拟证明梁军有资质从事相关的业务。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4、国电公司2012年国电黔洒志煤[2012]19号对梁军的任职文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梁军原来是副总工程师,后来不适应该工作,降职为科长,所以工作待遇肯定要降低。

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国电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外聘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缺2012年9-11月工资册)、国电公司外聘职工奖励工资发放表及2013年5月绩效奖发放明细表共78页,拟证明一、梁军的职务是生技科科长;二、梁军每月上班时间29-30天,无双休日;三、原告每月发放工资不足,存在拖欠被告工资问题;四、证明梁军的工资收入情况。另梁军无2012年9、10、11月三个月的工资报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工资表及被告的职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5月后体现有加班工资。拖欠工资是不存在的。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因双方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双方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来源合法,且盖有相关单位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5,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告在国电公司工作期间所任职务及应领取的工资明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底,被告梁军到国电公司任工程师,2012年3月28日,国电公司下发国电黔洒志煤[2012]19号《关于对李永柏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被告为国电公司生技科科长。自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以来,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9月被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2012年5、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74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6680元及2012年5月、6月的工资19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812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5元;支付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加班工资736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78400元,原告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共计411945元。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差)77373元;原告支付被告预扣的“扣年度绩效”5220元。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军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分别为10000元、6645.04元、8325.07元、8988.33元、0元、7355.3元、9255元、9255元、10665元、10157.61元、7388.02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分别为7987.95元、7388.02元、7620元、7620元、7040元、6860元、6808.02元、5880.1元、7040元、7039元、7039元、7039元、407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工资册中以“扣年度绩效”每月预扣被告工资580元,期间预扣工资未返还给被告。从2012年5月起工资表中显示有加班工资发放。

本院认为,2011年8月,被告梁军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3月28日,国电公司下发国电黔洒志煤[2012]19号《关于对李永柏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原告为国电公司生技科科长。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后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对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共计11个月期间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应补足差额支付被告,被告梁军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分别为10000元、6645.04元、8325.07元、8988.33元、0元、7355.3元、9255元、9255元、10665元、10157.61元、7388.02元,即原告应补被告双倍工资差额88034.3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 9月提出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用工满一年前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的意见因本案至原告申请仲裁时止,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故原告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15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8000元的请求,被告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薪酬也符合其相应职责,加班应该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加班时间、次数等,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共计14个月每月扣预存绩效款580元共计812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5元的请求,原告按照公司规定对被告薪酬进行预控和发放,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兑现,此期间每月580元预存绩效符合管理规定,被告主张克扣工资问题并不存在,原告实际对被告共扣预存绩效计812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款不返还被告的理由,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8120元预存绩效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预存绩效的8120元还应有经济补偿金2505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二年,应由用人单位补偿被告二个月的工资,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平均工资为6787.43元,未超过所在地区职工工资三倍(参照贵州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3128÷12×3=828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87.43×2=1357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军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补足双倍工资差额88034元。

三、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军支付预存绩效所扣工资8120元。

四、原告国电贵州安家寨洒志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军经济补偿金1357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梁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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