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世富诉余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倪世富。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系六枝特区郎岱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会琼。

原告倪世富诉与被告余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到庭参加讼诉,被告余会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世富诉称,2014年3月1日,马新文因急需用钱,被告为其作担保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马新文得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追收,马新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1350元,共计31350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马新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经原告与马新文协商,原告同意借款30000元给马新文,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余会琼为该笔借款作担保。马新文得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于借到倪世富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份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马新文,担保人余会琼”。

本院认为,借款人马新文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和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新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规定,被告余会琼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50元的要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倪世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会琼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方笑金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