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王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贤,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诉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荣燕、韦忠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孩子。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元。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组成人员的基本信息。

2、六枝特区郎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3、六枝特区郎岱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孩子。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产生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共同债务3000元由其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王桥英承担。

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韦忠富

人民陪审员  李荣燕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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