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仁宾与王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明胜。
被告万小虎。
原告陈仁宾诉被告王明胜、万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宾诉称,2013年,二被告承建与原告同村的村民郭某的住房修建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共计1079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98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明胜的质证意见是自己没有签字,不清楚。被告万小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木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王明胜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万小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王明胜辩称,其不清楚这个事情。
王明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万小虎辩称,此款应由王明胜还,被告万小虎只是给王明胜管理工地。
万小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万小虎不持异议,被告王明胜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实,结合原、被告双方自身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王明胜承揽了他人房屋修建的相关工程,被告万小虎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原告陈仁宾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后经结算,万小虎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毛石128.5方,单价每方68元;细沙22方,单价每方80元,水泥运费300元,共计10798元。清单上万小虎将自己的名字写万虎,结算清单上陈仁宾的名字写成其小名陈贵平,经中寨乡木则村民委员会证实,陈仁宾与陈贵平系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陈仁宾为被告王明胜所承揽的工地上运送建筑材料,其所运送的建筑材料经工地上的管理员万小虎签字确认,作为承揽方的王明胜理应对所欠的款项负清偿责任。万小虎作为工地上的管理员,对工地上所拉来的建筑材料进行验收,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其仅起到一个证明作用,由此的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王明胜(工程承揽方)独自享有和承担。庭审中,被告王明胜对陈仁宾所拉的毛石的方量和价格有异议,但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明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仁宾10798元。
二、驳回原告陈仁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钟吉斌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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