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明、龚孝芬、向正琼、谢诗婷、谢诗豪诉李兴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李秀明(系死者李建辉之父)。

原告龚孝芬(系死者李建辉之母)。

原告向正琼(系死者李建辉之妻)。

原告谢诗婷(系死者李建辉),女。

原告谢诗豪(系死者李建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向正琼。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郎岱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兴益,驾驶员。

原告李秀明、龚孝芬、向正琼、谢诗婷、谢诗豪诉被告李兴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明、龚孝芬、向正琼、谢诗婷、谢诗豪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佳俊、被告李兴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明、龚孝芬、向正琼、谢诗婷、谢诗豪诉称,2014年8月23日23时25分许,李建辉驾驶贵BW869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果树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至水黄线15KM+700M处时,撞上前方行驶的由被告李兴益驾驶的贵02-31499号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贵BW8691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建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辉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万元、丧葬费1.926402万元、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9.2432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47.17682万元。

原告李秀明、龚孝芬、向正琼、谢诗婷、谢诗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秀明、龚孝芬、向正琼、谢诗婷、谢诗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建辉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兴益负主要责任,李建辉负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李兴益认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李兴益辩称,死者李建辉当时是超速行驶,且超载,在驾驶中未系安全带等,这些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未提到。对死者李建辉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兴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死者李建辉系酒驾。

五原告质证,此检验报告结果为李建辉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恰好证明死者李建辉不是酒驾。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3日23时25分许,李建辉驾驶贵BW869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果树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至水黄线15KM+700M处时,撞上前方停驶的由被告李兴益驾驶的贵02-31499号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贵BW8691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建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应明确以下问题:一、李建辉与被告李兴益的的责任划分问题。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兴益作为一名驾驶员,当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应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李建辉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41.33414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1.926402万元,本院支持1.872402万元【2014年贵州省的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每月为3120.67元(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为1.872402万元(3120.67元×6个月)】;3、扶养费9.2432万元,本院支持6.851439万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李秀明、龚孝芬扶养费、谢诗婷、谢诗豪的扶养费9.2432万元的请求,谢诗婷、谢诗豪均系未成年人,扶养人为李建辉与向正琼,故李建辉对谢诗婷、谢诗豪各承担1/2的扶养费,谢诗婷的扶养年限为1年,谢诗豪的扶养年限为9年;李建辉前1年需扶养的人数为2人,年赔偿总额为1.370287万元(1.370287×2÷2),未超出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1.370287元计算1年,为1.370287万元;后8年需扶养的人数为1人,年赔偿总额为0.685144万元(1.370287×1÷2),未超出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0.685144万元计算8年,为5.48115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6.851439万元(1.370287万元+5.481152万元);对原告李秀明、龚孝芬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扶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李秀明、龚孝芬未能提供其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400元;5、精神抚慰金3万元。酌情支持2万元。本案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31.258788万元【(1.872402万元+41.33414万元+6.851439万元+400元+2万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益赔偿原告李秀明、龚孝芬、向正琼、谢诗婷、谢诗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25878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88被告李兴益承担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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