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友诉韦如波、陈朝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如波。
被告陈朝虎。
原告黄兴友诉被告韦如波、陈朝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友、被告陈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如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友诉称,2012年8月,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六枝特区陇脚乡补雨村岔河组的同村公路转包给原告修建,2013年3月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注明20日内将欠款付清。后被告韦如波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陈朝虎在支付1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请本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后被告陈朝虎支付了1万元,实际只欠5.6万元)。
被告陈朝虎质证称,工程是被告韦如波的,是被告韦如波委托被告陈朝虎找原告黄兴友施工的,工程款是被告韦如波欠的,被告韦如波写欠条时,原告说不放心就叫被告陈朝虎在欠条上签字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韦如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朝虎辩称,六枝特区陇脚乡补雨村岔河组至小寨组的通组公路,属政府“一事一议”实施项目,不允许承包,是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牵头组织受益群众投工投劳,利用上级拨款购置材料完成施工。被告韦如波当时是村委的支部书记,原告黄兴友应该找六枝特区陇脚乡月亮河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关于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韦如波写欠条时,原告黄兴友要求被告陈朝虎签字证明,因原告黄兴友与被告陈朝虎是亲戚关系,被告陈朝虎才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韦如波写下欠条后第二天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陈朝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六枝特区陇脚乡人民政府关于陇脚乡补雨村岔河组至小寨通组公路实施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朝虎不是工程的发包方。
原告黄兴友质证称,被告陈朝虎说的不是事实,是被告陈朝虎叫原告黄兴友去施工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陈朝虎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二被告称已承包了六枝特区陇脚乡补雨村岔河组至小寨组的通组公路工程,并以承包方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黄兴友修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黄兴友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并于 2013年3月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注明20日内将欠款付清。次日被告韦如波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陈朝虎在被告韦如波外出后支付了原告黄兴友1万元后,二被告实欠原告5.6万元。
另查明,六枝特区陇脚乡补雨村岔河组至小寨组的通组公路属财政“一事一议”实施项目,六枝特区基层财政管理局不允许进行发包,应由村民委员会牵头组织涉及受益群众进行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韦如波作为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在明知财政“一事一议”实施项目不能发包的情况下,私自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陈朝虎一起与原告黄兴友达成口头合同,将属于财政“一事一议”实施项目的六枝特区陇脚乡补雨村岔河组至小寨组的通组公路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兴友修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兴友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黄兴友已将工程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对原告黄兴友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朝虎辩称,被告韦如波当时是村委的支部书记,原告黄兴友应该找六枝特区陇脚乡月亮河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因二被告私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兴友,月亮河村村民委员会并不知情,原告黄兴友在施工过程中的款项都是由二被告支付,且在工程竣工被告韦如波外出后,被告陈朝虎还向原告黄兴友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被告陈朝虎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如波、陈朝虎支付给原告黄兴友工程款5.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兴友承担110元,被告韦如波、陈朝虎承担6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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