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连爱诉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邓吉伦(系邓连爱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顺秀(系邓连爱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执业证号xxx。
被告李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科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
原告邓连爱诉被告李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爱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吉伦、李顺秀、委托代理人李安勇,被告李峰的委托人杨科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连爱诉称,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郎岱往中寨方向行驶,至水黄线六枝段42Km+5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李峰驾驶的贵BF5705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邓连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123.5元,被告李峰驾驶的贵BF5705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736元,医疗费30948.33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12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117.83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2058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被告李峰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邓连爱与李峰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被告李峰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疾病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天的事实,被告李峰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共计为33006.33元,被告李峰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李峰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司无关。
6、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住院的天数。被告李峰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伤残鉴定无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天数有意见,应等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李峰辩称,同意赔偿,但其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
被告李峰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在其投保期间,且李峰负次要责任。原告邓连爱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交强险保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李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邓连爱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拟证明李峰的身份关系,其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原告邓连爱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在10000元以内进行赔付;护理费的计算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转院治疗,故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实际上不存在,故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李峰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原告邓连爱及被告李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邓连爱的质证意见是:这是一份格式合同,不能对抗法律。被告李峰的质证意见是:这份条款应是无效的,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另外李峰承担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负责。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证据6,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相关机构对邓连爱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天数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作出的评估,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关依据,且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峰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邓连爱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原告邓连爱及被告李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2,原告邓连爱及被告李峰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合乎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邓连爱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郎岱往中寨方向行驶,至水黄线六枝段42Km+5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李峰驾驶的贵BF5705号轻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邓连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邓连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且避让前车时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峰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邓连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邓连爱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3002.33元,经医生诊断,邓连爱的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邓连爱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5123.5元,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约为15天。
事故车辆贵BF575号轻仓栅式货车车主系王加兰,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为李峰,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庭审中,李峰表示其与王加兰系母子关系,如需承担责任,其愿意自己承担,对此主张,原告邓连爱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邓连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告李峰驾驶的贵BF5705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邓连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邓连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由邓连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李峰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是否应得到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结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才由原告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并非是自己凭空想象,而是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通过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评估意见,从便民、利民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本院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执的焦点二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其经济损失到底是多少。原告伤后住院3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3002.33元,其伤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123.5元,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约为1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由此,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48125.83元;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20×20%=21736元;护理费为28224÷365×54=4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30=1620元,原告家在中寨乡双夕村,但其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7157.4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三是保险公司在赔付时,是否应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在10000元以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邓连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全额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连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1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连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邓连爱负担682.5元,被告李峰负担2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钟吉斌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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