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张某某。

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某甲乙)。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双方于1989年3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2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某A,1995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某B,2004年2月17日生育三子张某某C。原、被告双方因没有感情基础,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过离婚,但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还是无法生活到一起,现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有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小水井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杨家包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两间及贵BZ8861号夏利三缸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向贵州银行借款8万元、向六枝特区郎岱信用社借款14万元、向六枝特区划地中心借款15万元。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知道此事。3、贵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郎岱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告质证称不知道此事。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张启文贷的2万元是原告在用。被告质证称不知道此事。5、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损害过原告的财产。被告质证当时原告打被告后就走了,被告气愤之下划了原告的车一个小口子。

被告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支付孩子抚养费是不可能的,三个孩子都是被告抚养长大,原告应支付被告这么多年来的抚养孩子的费用20万元。最近三年来原告多次殴打被告,不少于二十次。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属实,但还有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窑上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六间、生长在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小水井组的树200多棵、羊200多只,共同债务不属实。

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等相关借款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 1989年3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2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某A,1995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某B,2004年2月17日生育三子张某某C。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小水井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杨家包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两间、贵BZ8861号夏利三缸轿车一辆。

另查明, 2013年12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经常发生吵闹,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准许撤诉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双方仍未能生活在一起,导致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共同财产有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窑上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六间、生长在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小水井组的树200多棵、羊200多只,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C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三、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小水井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归被告何某甲管理使用、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杨家包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两间由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贵BZ8861号夏利三缸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陶鑫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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