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才诉李定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李定才。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朝进(系李定才之妻)。

被告李定友。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定才诉被告李定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朝进、被告李定友及其代理人李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定才诉称,1987年,政府修扁朝至棒杠的公路,当时由乡政府统一协调土地,人民群众投工投劳,**村是用两户农转非的土地补偿因修路被占地的农户。原告家被占的土地是乡政府把靠公路边未占完的李定友家剩余的土地来调换。原告从1987年起在争议之地上耕种至2014年,2014年2月,被告李定友无理占原告家土地200平方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其所占的原告的土地。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的范围。被告李定友的质证意见是争议之地不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只能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四至界限。2、中寨乡政府文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中寨乡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被告李定友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村民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被告李定友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李定明、李定付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之地是原告家的,有李万银乡长在场。被告李定友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合符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其内容为:这幅地是拿我自己的土地给李定友,李定友的土地是由农户调给李定友,李定友剩余的土地由李定才来耕种。被告李定友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是调地,而是用证人的土地来补被告因修公路被占的土地。

被告李定友辩称,李定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其未取得争议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之地是被告李定友的,李定才称乡政府将该地调给他,没有依据。

李定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的证据2、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证人未某某陈述,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自身的陈述也有出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5,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来加以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85年年底,经**村全体村民投工投劳修建了下扁朝至鲁戛公路,占用了部分农户的土地,被占地的农户意见较大,有些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李定才在争议之地自1989年起耕种至2014年,被告李定友2014年2月以该地系自己的为由,将其收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争议之地小地名叫丫口地,也叫坪子地,其四至为:李定友家,邓兴美家,公路,李家友家。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对其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的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土地并不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争议之地系乡政府调给他以补偿因修路所占的土地。原告应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不能,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定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吉斌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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