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伍诉李安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李明伍。

被告李安良。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佐祥,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3。

原告李明伍诉被告李安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伍、被告李安良及其代理人刘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伍诉称,1985年,政府修**村至鲁戛乡公路,占用了部分人民群众的土地,对被占土地的农户是用原集体余留的土地或农转非收回的土地进行抽补,但**村二组没有余留的承包地,当时政府和村组是用收回的李安金的农转非土地进行抽补。原告自1987起就在李安金农转非被收回的土地上耕种,2012年10月,李安良强行将该片土地收回,原告多次向上级政府反映,未得到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安良退回原告土地,赔偿原告二年来的损失4800元,支付原告到上级政府反映所花的路费1500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刘胜林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的来源;被告李安良的质证意见是该说明与本案无关。2、中寨乡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中寨乡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被告李安良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李明伍的。3、**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村民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被告李安良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谁的。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范围。被告李安良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李明伍的。5、照片二张,拟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现场。被告李安良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从照片上不能证明什么。

被告李安良辩称,原告1987年系**村支书,其当时以修路占地抽补为由在争议之地耕种,并非取得该块地的经营权,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返还土地,无法律依据,被告家第一轮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人口为8人,户主为被告父亲李定荣,1987年,原告无视法律法规,趁被告父亲在外居住,被告年纪小不知情,以收回被告之兄李安金农转非的承包地为由,强行在争议之地上耕种至2012年,实际上,该幅土地的经营权应归被告,原告应立即将所占土地返还给被告,并赔偿被告25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安良未提起反诉。

被告李安良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李安江、李安良的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其承包地在第一轮和第二轮中没有发生改变。原告李明伍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争议的土地不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对原告出示的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和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所争执的土地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85年年底,经**村全体村民投工投劳修建了下扁朝至鲁戛公路,原告李明伍的承包地被占用了部分修路,其被占的土地用被告李安江的兄弟李安金的承包地抽补,李明伍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至2012年,2012年该土地被李安良和李安江收回耕种,双方因此产生争执。经**村委和中寨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双方争执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所争执的土地的小地名叫瓦窑边,其原系李安金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对其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土地均不在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的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所争执的土地系他人(李安金)的承包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李安金承包地的具体四至和面积,其被收回的原因及抽补给原告的相关文件等,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不能,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吉斌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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