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远华、刘伟、陈佩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伦。

被告刘远华。

被告刘伟。

被告陈佩尧。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刘远华、刘伟、陈佩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伦,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华、陈佩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联社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刘远华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2‰,还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度偿还,分期还款,到期本利还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0‰。同年7月11日被告刘伟、陈佩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伟、陈佩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远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5418.8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5418.8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远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刘伟、陈佩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伟称,其之前不知道借款人是谁,是原告通知其追被告刘远华还款时,才知道借款人是被告刘远华。

2、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担保的事项是清楚的。

经质证,被告刘伟称,其是给刘远波担保,不是给刘远华担保。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

经质证,被告刘伟称,催款通知单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当时原告的信贷员说签字只是协助追款。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伟辩称,当初是刘远波请其为刘远波作担保,后来原告通知其追刘远华还款时,才知道借款人是刘远华,对借款人是刘远华其不知情,其所作的担保不起作用。

被告刘伟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6日,以原告信合联社的下属部门郎岱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刘远华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到期还清。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200‰。同日,以原告信合联社的下属部门郎岱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刘伟、陈佩尧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伟、陈佩尧为被告刘远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郎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借款人刘远华履行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远华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刘远华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伟、陈佩尧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郎岱信用社与被告刘远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伟、陈佩尧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远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伟、陈佩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5418.8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5418.8元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均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刘远华,因此对被告刘伟辩称不知借款人是被告刘远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5418.8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5418.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伟、陈佩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远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远华、刘伟、陈佩尧连带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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