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波与王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王瑞波。

被告王明胜。

被告万小虎。

原告王瑞波诉被告王明胜、万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波诉称,2013年,二被告承建与原告同村的村民郭某的住房修建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共计7923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7236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236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王明胜及万小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中寨乡木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王明胜及万小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万小虎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明胜质证意见是:字是王明胜签的,手印是王明胜捺的,但石头的方量不对,不认可。

被告王明胜辩称,没有付原告这么多钱,原告所拉的石头,要去实际丈量后按每方加2寸,计算出来有多少算多少。

王明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万小虎辩称,被告万小虎只是王明胜的管理人员,对原告所拉的材料起个证明作用。

万小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万小虎不持异议,被告王明胜认可自己在清单上签字捺印,但对清单上载明的石头的方量有异议,故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明胜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就此提供依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王明胜承揽了他人房屋修建的相关工程,被告万小虎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原告王瑞波为王明胜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 2013年8月14日,双方经结算,万小虎、王明胜出具了结算清单,在结算清单上万小虎将自己的名字写成万虎,王瑞波的名字写成王明贵,经中寨乡木则村民委员会证实,王明贵与王瑞波系同一个人。结算清单载明:毛石1012方,单价为每方68元;粗沙126.5方,单价为每方80元;水泥运费300元;共计79236元。后王瑞波从王明胜处得款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波为被告王明胜所承揽的工地上运送建筑材料,后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工地上的管理员万小虎和和王明胜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承揽方的王明胜理应对所欠的款项负清偿责任。万小虎作为工地上的管理员,对工地上所拉来的建筑材料进行验收,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其仅起到一个证明作用,由此的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王明胜(工程承揽方)独自享有和承担。庭审中,被告王明胜称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受胁迫的及对王瑞波所拉的毛石的方量有异议,但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明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瑞波57236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王瑞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钟吉斌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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