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工业物资公司诉湘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远征,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彤彤,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龙。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宽,系公司负责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亮。

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彤彤、王云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兴宽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煤,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打入购煤款22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973288.8元的原煤,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购煤款1226711.2元,同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承诺从打款时间按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帐结算完为止,2015年1月21日,双方再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退70000元,2015年3月31日付30%,2015年4月30日付30%,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226711.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695145.9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被告的承诺计算至还清为止。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三份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算法有异议。2、原煤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三份收条、四份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欠条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按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质证意见是:欠条上写的是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主体不适格,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能否适当做出让步,被告认为可按银行利率的二倍来进行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原煤,结算单价为每吨660元(含税价,开全票),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6日,合同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打款220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拖走了部分原煤,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欠原告的煤款为1226711.2元,并承诺按照打款时间每月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15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做出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退原告7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退30%,2015年4月30日退30%,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打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对本金1226711.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调整。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其违约后,对原告所作的一个还款承诺,在情况说明中,被告承诺从打款时间按每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清帐完为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为经营性企业,资金占用费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购煤款后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但资金占用费按月3%计算过高,现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按月2%计算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原煤款122671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71057.1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起,按月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钟吉斌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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