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沙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鑫、人民陪审员胡胜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0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两个人已分居三年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双明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李春花由被告抚养成人。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关系。4、中寨乡**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关系。5、中寨乡**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沙某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沙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了2015年5月13日六盘水日报一份,证明向被告沙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本院已当庭核实并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婚生女李*花,2000年10月28日生;婚生子李*明,2003年3月28日生。被告沙某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李某联系。现婚生子李*明随原告李某生活,婚生女李*花随被告沙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且生有两个孩子,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沙某自2010年就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五年,这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较大伤害,且被告沙某外出后未曾与原告李某联系,可见其对这个家已无眷念之意,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明由原告李某抚养成人,婚生女李*花由被告沙某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钟吉斌
审 判 员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胡胜达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昌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