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刘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鑫、人民陪审员胡顺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2003年农历3月初6,被告趁原告熟睡,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兴洪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3、中寨乡小补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6日外出,至今示归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所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毛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了2015年1月18日六盘水日报一份,证明向被告毛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事实。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向原告刘某某询问有关被告毛某某父母等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本院已当庭核实,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28日生一子,取名刘**。被告毛某某于2003年3月6日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联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表示由自己抚养孩子,且不需要被告毛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有一个孩子,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毛某某于2003年3月就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十年,且被告毛某某外出后至今未曾与原告联系,可见其对这个家已无眷念之意,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钟吉斌

审 判 员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胡顺达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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