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3
原告肖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鑫、人民陪审员胡胜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由老人包办于1988年8月10日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0月,被告彭某某外出,至今杳无音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中寨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10日在一起共同生活及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计生诚信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4、中寨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的父母已去世,无亲人在本地居住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了2015年5月12日六盘水日报一份,证明向被告彭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本院已当庭核实并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8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彭*朝,1989年5月18日生;次子彭*波,1992年3月26日生,三子彭**,2008年6月30日生。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肖某某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8年8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生有三个孩子,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0月就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近五年,且被告彭某某外出后至今未曾与原告肖某某联系,可见其对这个家已无眷念之意,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钟吉斌

审 判 员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胡胜达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昌维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