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匡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0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经农民日报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经盘县保基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09月05日生育男孩李某星。被告匡某某2012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男孩李某星原告抚养,不要被告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也无个人财产。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告、被告、孩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二本,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及合法婚姻。4、某乡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匡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5、诚信证明一份,拟证实未违反计划生育。
法院依职权调取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匡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匡某某未作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孩子出生时间的证据。2、结婚证,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的证据。3、保基乡风座村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被告匡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经盘县保基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黔盘结字200900154。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09月0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星。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一次吵闹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男孩李照星原告抚养,不要被告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也无个人财产。
另外查明,原告李某某主张,自被告匡某某下落不明至今,男孩子李某星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结婚,已生育子女,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在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男孩李某星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不要被告匡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匡某某不付抚养费;
三、被告匡某某有探望男孩李某星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应给予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 彪
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
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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