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谭兵辉、原审被告孙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兵辉。

原审被告孙启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兵辉、原审被告孙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孙启明驾驶贵BP3087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凉都大道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门前时,未因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案外人覃占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覃占粮及摩托车乘客原告谭兵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14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启明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占粮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谭兵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肺下叶挫伤;3、右膝部皮肤擦伤。2014年8月1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并预赔医疗费37973.24元(含原告谭兵辉支付的1000元),被告孙启明支付了原告1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谭兵辉的伤情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40号《伤残等级评定报告》鉴定为:1、谭兵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判定为X(十)级伤残;2、谭兵辉之损伤,其护理期限判定为60日、务工期限判定为140日、营养期限判定为60日。现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孙启明系贵BP3087号车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启明驾驶贵BP3087号小型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造成原告谭兵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启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1、残疾赔偿金为41334.1元(20667.07元×20年×赔偿责任系数10%=41334.1元);2、护理费为5644.8元(原告住院73天,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224元÷365天×73天=564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3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3650元);4、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伤残等级评定报告》评定的营养期限60日,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十级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酌情计算2000元);6、鉴定费为1300元(该费用为原告鉴定伤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7、医疗费为900元(因被告孙启明对医疗费已办理理赔,该费用包含其中,故由其支付原告谭兵辉);8、交通费酌情计算730元;9、误工费16422.19元(根据《伤残等级评定报告》评定的误工期限140日,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 元计算,即42815元÷365天×140天=16422.19元),共计73781.09元,被告孙启明应予以赔偿。但因贵BP3087号车已购买保险,且所购赔偿限额已超过应赔偿的金额,被告孙启明已办理医疗费理赔,故医疗费900元由被告孙启明赔偿原告,其余72881.09元由“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BP3087号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兵辉72881.09元;二、被告孙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兵辉医疗费9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相关的文件予以佐证,而一审法院却依此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伤者鉴定的护理期限是60天,但是法院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谭兵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在2014年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里已经明确每天的补助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3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3650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过该标准,故依法应予以维持。针对护理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问题规定,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谭兵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孙启明二审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73天,一审判决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结合当今生活水平及本案综合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50元/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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